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
被 告 李金花
訴訟代理人 張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28元(扣除車輛
損失、部分醫療費之請求;並以每月工資20,008元、每日工
資12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原告主張㈠104年
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0日、㈡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1月
20日均無法工作,且上述㈠共計22日部分《原告誤載為21日
》,以日數加乘每日工資計算,上述㈡共計67日部分《原告
誤載為65日》,則以每小時工資乘以每日平均工時6.625小
時計算,故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計算式應為:《20,008÷30
×22》+《120×6.625×67》=67,9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其背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長庚醫院後門警衛室前附近時
,適有被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沿公園路
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原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膝挫傷、肘、前臂及碗磨損或擦傷、
踝挫傷、肩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右腳掌骨骨折之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67,938元,且因此肉體、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原告還可以正常走路,1個月
卻說右腳掌骨骨折,足見原告之右腳掌骨骨折傷勢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投保資料所顯示投保時間,可知原
告之工作上損失與被告無涉,原告沒有工作是因為其打零工
,又原告以打零工維生,工作更換頻繁,其精神損失請求20
0,000元,顯有過當;另原告騎乘機車要注意行人的狀況,
原告有看到被告卻沒有煞車,若原告有煞車就不會發生系爭
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長庚醫院後門警衛室前附近時,適
有被告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
路,即貿然由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道路而行至該處
,原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07年1月3日回函暨所附原告急診病歷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0至37頁背面、第76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掌
骨骨折傷害,且因系爭事故受有本件所請求之損害,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
受之右腳掌骨骨折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㈢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之右腳掌骨骨折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
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掌骨骨折傷害,並提出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惟觀諸卷附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乃顯示原告當日僅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未見有右腳掌
骨骨折之傷勢,且原告主訴係右側肢體鈍傷;再參以本院依
職權函詢所得之長庚醫院107年10月8日回函,函復內容為
: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導致右
腳挫傷,並醫囑右膝正面、側面及右腳踝正面、側面之影像
學檢查未發現骨折,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復於同年11月16
日原告回診時仍主訴有不適症狀而再安排右腳掌正面及側面
照之影像學檢查,發現右腳掌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以及原告陳稱其於104年10月20日後,再次至長庚醫
院就診係104年11月16日等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
12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右腳受傷部分已
經相當之檢查,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持續至長庚醫院
就診,遲至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將近1個月之104年11月16
日始再次至長庚醫院就診。本院審之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腳掌骨骨折傷害,理應會因骨折所產生之疼痛感請醫生就
右腳掌部分詳為檢查,而無僅就傷勢較輕之膝、踝等處診治
之理;況且原告於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後相隔近1個月時間始
經診斷受有右腳掌骨骨折傷害,已無法排除於長達將近1個
月期間內有其他導致原告受有右腳掌骨骨折傷害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可能性,故難認原告右腳掌骨骨折傷害之發生與系爭
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長庚醫院107年10月8日
回函雖稱:依原告病情評估,原告車禍就醫時即主訴右腳有
傷害,復於104年11月16日經影像學檢查發現右腳掌骨折,
無法排除時間密接之關聯性而認原告右腳掌骨折與車禍事故
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僅陳稱無法排除因時間
密接關聯性而認右腳掌骨骨折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非正面
認定右腳掌骨骨折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且長庚醫院所為
上述判斷漏未考量其他原因事實導致原告受有右腳掌骨骨折
傷害之可能性,本院自無須受該函文意見拘束。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原
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
),是原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警方談話紀錄時陳稱:當時伊騎車時有瞄到被
告在對面,因為綠燈,所以伊直行,想說被告會停下來,結
果被告一直走就撞上被告了等語,此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注意到被告行向及動態,本有充裕之時
間、空間預見若未及時停車將發生系爭事故,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逕行向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
告發生碰撞以致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系爭事故肇事責
任雖曾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
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
當,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
5707295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至9頁背面)。然該鑑定意見未詳加審酌原告自陳
於騎乘機車行駛於案發路段時已見被告行向、動態,仍逕予
向前直行,而具有前開過失責任之情,本院當無庸受該鑑定
意見拘束。
⒊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之過
失,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身為行人卻違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其過
失情節顯較本有路權而綠燈直行之原告為重,並兼衡兩造肇
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被告分
別負擔10%、9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右腳掌骨骨折之傷勢
,並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共2,19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長庚
醫院費用收據4紙、久曲堂中醫診所收據2紙、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背面)。惟其中關於
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1,790元部分,因原告陳稱所提
出至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均係診治右腳掌骨骨折傷害所
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且看診日期均在
104年11月16日之後,而原告所受右腳掌骨骨折與系爭事故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另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6日至久曲堂中醫診
所就診,係就右踝內外側扭挫傷進行治療一情,有久曲堂中
醫診所收據2紙、久曲堂中醫診所回函暨所附病歷、本院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02至103、116
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性,是此部分醫療費
用200元之請求當屬有據。又關於原告至藥局購買「擦勞滅
」支出200元部分,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存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5頁背面),則酌以原告購買日期為104年10月21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翌日、「擦勞滅」用途包含減輕肌肉痠痛
症狀(因車禍事故產生擦挫傷後確實可能有肌肉痠痛之症狀
),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長庚醫院107年10月8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原告係因受有右腳掌骨骨折傷害始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且僅就須負重、長時間走動或久站之工作有所影響,惟原告
所受右腳掌骨骨折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
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又原告高職肄業,系爭事
故發生前後均擔任臨時工,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不識字,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股票投資各1筆
等節,分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背面、第40、130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本院卷
證物袋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對系爭
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00元(400+15,00
0=15,400)。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10%,已如
上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是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860元(15,400元×90%=13,86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
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