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82號
原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黃來發
被   告  葉俞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7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六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
7號損害賠償事件,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伊
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匯款予被告,債務已清償,惟被告現
持前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不否認伊已收到和解金25萬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
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92號
、99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付款電腦紀
錄畫面、寄件回執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中簡字第1567號卷第8至10頁),復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已
匯款25萬元之事實自認(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其主張為
真,原告既已清償完畢債務,無須執行,應許其准予撤銷強
制執行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