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2次及科處刑罰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悔悟,潔身自愛,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法應予非難,惟徵之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兼考量其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囑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為0.1705公克、驗餘淨重為0.16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48號鑑驗書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是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應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被告陳英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6公克)。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4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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