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發
周書宇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發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書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全發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書宇前亦因犯恐嚇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2人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由周書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全發,自北部驅車南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尋找有多人在內候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邢志宇 耳鼻喉科診所」為作案目標,入內藉故陳全發身體不適欲求診,診所受理櫃臺助理人員 張忻愛 要求初診病人應填寫初診單,陳全發稱其手受傷無法自行填寫,張忻愛即告知請同行之周書宇代為書寫。詎2人竟藉此對話製造服務人員態度不佳之情境,由陳全發對張忻愛告以「你要這樣是不是」,旋即轉身入渠等使用之上開交通工具內,取出木製棒球棍2支,2人分持棒球棍各1支,在上開診所外,用力對診所玻璃製大門及隔間牆揮砸,惟該玻璃係材質較厚之強化玻璃,並未遭2人敲打而破裂;渠等隨而開啟玻璃門進入上述診所之候診區,不顧該候診區之民眾等候看診,再度在該狹小區域,持上述木棍再度敲打玻璃門牆,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使張忻愛及前開診所負責人邢志宇(已告訴公訴人漏列)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敲打至棍棒斷裂後仍無法敲破玻璃,2人始離去,看診民眾見狀即自行離開。
二、案經前開診所負責人邢志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全發與被告周書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志宇、被害人張忻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述行為,會使他們2人心生畏懼之內容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第55、115頁)。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診所監視影像翻拍列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紋字第1080002305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第73至81、123至1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告訴人邢志宇、被害人張忻愛2人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漏列告訴人 刑志宇 ,惟本案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看診民眾見狀即自行離開,公訴人雖稱十餘位民眾亦生畏懼,惟無相關筆錄及證據,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又告訴人邢志宇雖是診所負責人,但尚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無醫療法第106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累犯之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陳全發、周書宇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茲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相似,且本院審酌本案係於前案甫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及同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勇於認錯、坦認犯行,被害人亦表示被告2人到診所內砸玻璃、電腦、螢幕,這些東西沒有破損,都沒有損害,不要求被告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狀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木製棒球棍2支等物已斷裂,均未扣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棒子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