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仁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被告劉仁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合併為1項,原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罪,改以過失傷害或重傷罪處罰,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並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P29),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P115),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P79)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5)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34320號被告劉仁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梤本應注意其駕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07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軍福19路往軍和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區○○○路○段與軍福18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入軍福18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劉翔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劉翔文受有左側背部及髖部挫傷瘀腫及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翔文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仁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注意看有沒有來車才轉彎的云云。然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翔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計29張等在卷可參。(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經送鑑定肇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①劉仁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駕照被吊(註)銷仍駕車違反規定)。二、②劉翔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8年6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175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始肇生本案車禍,其對本件肇事顯有過失甚明。復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所載傷勢,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