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林上列被告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44、945號、108年度偵字第16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手機壹支、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筆錄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以飛車搶奪方式為本案搶奪犯行,危及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及大理石,家中尚有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並未扣案,惟該機車鑰匙之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尚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與395-TAS號機車各1台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均已歸還被害人,惟經本院向被害人與家屬查證,均回覆迄今仍未取回機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卷內亦無任何贓物認領保管單,故可以認為應該沒有歸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7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搶奪3,500元後花用所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皮包1只、手機1支及已花用的3,33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1台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4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45號108年度偵字第16605號被告張天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林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次、8月7次、7月1次、5月1次、4月3次、3月1次、
2月1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同時諭知強制工作。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年12月2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8年1月3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逕自發動騎走之方式,竊取李錦旻所有、由 李昇祈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㈡於108年1月13日1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逕自發動騎走之方式,竊取 洪世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㈢於108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395-TAS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見 馮氏 平將皮包1只(內有OPPO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3500元)置於腳踏車前方車籃內,獨自於該處騎腳踏車,遂自後方接近,趁 馮氏平 不備,徒手將馮氏平之上開皮包1只搶走,並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至案發地點附近某處,再停車自前揭皮包內取出現金3500元後,將剩餘財物均丟入路邊水溝內;㈣於108年4月7日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見 陳淑華 所有、由 林子 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忘記拔下,即以插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逕自發動騎走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已發還)。嗣經李昇祈、洪世杰、馮氏平、 林子竣 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昇祈、洪世杰、馮氏平、林子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烏日、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天林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昇祈於警詢中之指│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訴。││├──┼────────────┼─────────────┤│3│告訴人洪世杰於警詢中之指│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訴。││├──┼────────────┼─────────────┤│4│告訴人馮氏平於警詢中之指│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訴。││├──┼────────────┼─────────────┤│5│告訴人林子竣於警詢中之指│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訴。││├──┼────────────┼─────────────┤│6│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7│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罪事實│││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8│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張天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