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6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朝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經查獲已發還被害人情形,有被害人 陳柏彰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車牌0面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13423號被告楊朝羽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凌晨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竊取陳柏彰所有之牌照號碼ACV-1169號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柏彰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朝羽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陳柏彰於警│被害人陳柏彰於108年4月19日下午3│││詢時之指述。│時48分許,發現失竊上開2面車牌之││││事實。│├──┼────────┼────────────────┤│3│活動板手1支。│被告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竊取上開2面車牌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面翻拍照片。│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2面車牌之事實。│├──┼────────┼────────────────┤│5│引擎號碼│被告將上開所竊得之2面車牌懸掛│││3S0000000號自用│在其所使用之引擎號碼3S0000000│││小客車照片、路口│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活動板手照片。│被告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竊取上開2面車牌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活動板手1支。│││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8│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資料。│3S0000000號,車主為 楊林 含笑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活動板手,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