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三八七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 安珮心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彥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初,向友人安珮心佯稱:可投資「草屯當鋪」,且每月獲利為投資金額10%計算云云,致安珮心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2月5日、3月3日、5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5萬元及30萬元至黃彥涵所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交付現金5萬元(共投資120萬元),投資黃彥涵之草屯當鋪。另於104年3、4月間,黃彥涵因對外小額放款不利,接續前揭詐欺之犯意,再度向安珮心佯稱:上開草屯當鋪即將在越南開設分店,可投資「越南當鋪」,且每月獲利為投資金額10%計算云云,致安珮心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黃彥涵所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黃彥涵仍接續前揭詐欺之犯意,於104年6、7月間,向安珮心佯稱:友人 黃瑞昇 因欠款而將土地抵押,只要以100餘萬元回贖該土地,短期內即可以300萬元出售等語,致安珮心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22日、7月24日、8月18日及9月4日,先後匯款30萬元、4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黃彥涵所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5萬元,投資該土地(共投資105萬元)。直至黃彥涵一再推託,未如期給付報酬,安珮心始知受騙。
二、案經安珮心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彥涵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0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珮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緝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8張、被告與安珮心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7424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因心懷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詐騙手法獲取財物,殊值非難,且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高達375萬元,詐得金額非低,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兼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需扶養父親,之前工作為送貨司機,月收入3萬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於95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87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宣告。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75萬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然被告目前尚未履行,告訴人尚未實際獲得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調解內容│├──┼────┼─────────────────────────────┤│01│安珮心│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87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伍萬元。││││給付方法:││││1.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前給付貳拾捌萬元。││││2.自民國108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貳萬伍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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