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47、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敬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5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5,為警盤查而向警方自陳施用毒品愷他命,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5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向警方自陳施用毒品,經警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等各2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47卷第49、51、6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卷第27、29、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3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復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其於108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盤查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於108年3月5日凌晨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從而,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其於108年1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向警方自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於警詢中陳述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8年1月7日,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上開採尿前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1月13日晚上某時,有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時間差異甚大,距離108年1月14日0時40分採尿時間已相距7日,是否有吸食毒品反應,尚非無疑,亦難認其為警盤查之初,有先於有調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確實供述其犯行。從而,亦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因而本院認定只是自白,附此敘明。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向任何人購買毒品,伊在社區垃圾場內撿到一根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卷第28頁);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係綽號「大B」之男子給的(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卷第24頁),惟因無法提供「大B」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故檢警自無法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等毒品上游,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曾經緩起訴後經撤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