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輝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先後以告訴人 潘汝壁 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款項7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上易字639號、101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3月、10月及10月,後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仍認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叫伊提款的人,他拿
1萬2,000元給伊當報酬等語(見108偵緝72卷第9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2號被告陳榮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月、3月、10月、10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9日凌晨6時58分前之某不詳時間,由該不詳之男子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潘汝壁所有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載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紙條各1張予陳輝(上開金融卡係潘汝壁於107年3月29日凌晨3時31分許至凌晨5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所失竊),陳榮輝即於同日6時58分45秒起,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三信銀行自動提款機前,持前揭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7次,金額總計為14萬元,得手後將前開款項交回予上開不詳之人,並因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業已花用殆盡)。嗣經潘汝壁於107年3月29日20時許發覺家中物品遭竊,並於107年3月31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汝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汝壁、證人 董瑞祥 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及提款機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接續7次以輸入密碼之方法,盜領告訴人所有之存款14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游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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