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㈢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987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5年內即再犯同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即可。查被告林岳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岳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記取教訓,主觀惡性非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案外人綽號「 汪汪右 」之人,伊於108年6月間曾向「汪汪右」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次係108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比世大飯店ForbesHotel)伊用1萬元向其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等語(見毒偵卷第41頁至43頁),檢警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 李祐臣 所犯於108年6月間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82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堪信被告因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李祐臣販賣毒品之犯嫌,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43號鑑驗書附卷為證(見毒偵卷第285頁),上開毒品及器具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一事,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分裝湯匙1支、電子磅秤3臺、分裝夾鏈袋1包均為供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9頁),與本案並無相涉,亦非違禁物,乃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950公克│││,含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㈡│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㈢│分裝湯匙1支、電子磅秤3臺、分裝夾鏈袋1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被告 林岳霆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霆(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方於108年7月10日9時1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岳霆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50公克)、玻璃球1顆、注射針筒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裝湯匙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3臺、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岳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林岳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注射針筒1支、分裝湯匙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3臺、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上手係綽號「汪汪右」之李祐臣,而被告李祐臣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現由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