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益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23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另案至臺中市大里區執行拘提時,發現陳益助與拘提對象共處一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陳益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0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逕予訴追,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107年11月23日,然依照被告採尿時間及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犯罪時間應係107年12月23日,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23日,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9頁)。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1-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
1月9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前揭各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警方係因拘提其他犯罪嫌疑人時,發現被告與該拘提對象共處一室,經被告同意而隨警返隊採集尿液,且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警方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2097卷第37、43-45頁),堪認於被告係於警方尚無具體事證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嫌疑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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