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津泓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5號、111年度偵字第6236號、111年度偵字第8616號、111年度偵字第8617號、111年度偵字第8773號、111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津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鄒津泓(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 米奇 (@zaqx8687)」)明知「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起訴書僅記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逾量,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分別向 吳育緯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姚宛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已判決確定)購入「米奇」、「彌荳子」包裝毒品咖啡包,嗣於同年4月11日至5月17日止,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社群軟體Twitter,在其個人動態頁面上刊登「大受好評一包都想漲價1:600,不用1:400就放,放完就沒了等下一批不包含運費,匯款後私訊核對明後天店到店領貨」、「彌你的小荳荳好東西懂得人才懂1:4」、「有購入第2批米奇的買五送二,私訊我回饋你們,1:4匯款馬上出貨」等暗語,向社群軟體Twitter之不特定使用者要約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並附「當天付款當天出貨,大概明後天...勘你宅配的速度啦,就會到貨」之語音訊息及「米奇」、「虎白糖」、「彌荳子」包裝毒品咖啡包之圖案,以此暗示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而分別經警查獲如下:
㈠基於蒐證目的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
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悉上開訊息,乃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佯裝購毒者,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救火隊 小霖 」與鄒津泓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購買「米奇」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之合意後,先由員警於同日20時23分許,匯款2,100元至鄒津泓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鄒津泓於同日21時57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寄送6包「米奇」包裝毒品咖啡包,經警於同年月17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宗聖門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後,旋即送驗。
㈡基於蒐證目的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
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悉上開訊息,乃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佯裝購毒者,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F.K」與鄒津泓聯繫,雙方達成以2,100元購買「彌荳子」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先由員警於111年5月4日23時29分許,匯款2,1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鄒津泓於翌(5)日17時47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寄送5包「彌荳子」包裝毒品咖啡包,經警於111年5月8日,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保祥門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後,旋即送驗。
㈢基於蒐證目的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悉上開訊息,乃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佯裝購毒者,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峰」與鄒津泓聯繫,雙方達成以2,060元購買「米奇」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先由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及翌(16)日2時3分許,匯款2,000元及6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鄒津泓於翌(16)日17時43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寄送5包「米奇」包裝毒品咖啡包,經警於同年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鈺門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後,旋即送驗。
紀光擎 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查悉上開訊息,以社群軟體T
witter暱稱「哈庫拉瑪塔塔(@JDingChen)」與鄒津泓聯繫,雙方達成以4,060元購買「彌荳子」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由紀光擎於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4,060元至本案帳戶,鄒津泓尚未及寄貨,即為警於同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353號搜索票,前往鄒津泓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鄒津泓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津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13-27、29-30頁;警3卷第2-13頁;警4卷第3-16頁;警5卷第27-30頁;偵1卷第25-32、123-127頁;偵3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紀光擎、吳育緯所述大致相符(警5卷第31-35頁;他1卷第85-87、133-1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54號、111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55號、111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47號、111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48號、111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5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1451號鑑定書、被告之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米奇」之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99、16679、18162號起訴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383號函暨所附資料、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行動電話內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姚宛宜之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姚宛宜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群軟體Twitter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救火隊小霖」、「F.K」、「峰」、「哈庫拉馬塔塔」間)、ATM交易明細及翻拍照片,員警於雲林縣統一超商宗聖門市、臺南市統一超商橋鈺門市、嘉義縣統一超商保祥門市取貨過程攝影照片,統一超商華敬門市111年4月13日、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111年4月22日函覆之電子郵件、包裏外觀照片、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111年5月5日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畫面、偵查報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陳報狀、被告住處外觀及googlemap街景圖、證人紀光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警1卷第35、37、39-45、
47、49、83-96、103-105、107、109、119頁;警3卷第19、31-35、37、75-92頁;警4卷第19-25、27、29、31、33、35、37-41、44、46-61、65-79頁;警5卷第83-84、93-95頁;他1卷第5-8、11-15、19-31、47、63-69、71-77頁;他2卷第2-7、12、14頁;偵1卷第21、91、93、99-101、145-149頁;偵4卷第18-19、27、39-41、43頁;偵7卷第7-9、23-27頁;本院卷第39、41-4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國家機關之偵查人
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查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部分,被告均係在社群軟體Twitter個人動態頁面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以尋找買家,於有買家後,經聯絡而著手交易毒品咖啡包,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從而,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被告前往寄送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均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部分,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紀光擎聯絡,雙方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證人紀光擎並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尚未及寄送毒品咖啡包,即為警查獲,因此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均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均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吳育緯及姚宛宜等情,為本案起訴書中認明無誤,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99、16679、18162號起訴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行動電話內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姚宛宜之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姚宛宜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警1卷第31-32、87-94頁;偵1卷第145-149頁)。為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既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參酌販賣毒品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及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及情節,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被告即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指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著手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行為均實應非難,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所幸交易者即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未及交易即為警查獲,因而均販賣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輕。再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原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若大盤之大量,且對價非鉅;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4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至5月間,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於社群軟體上散布販毒訊息,對毒品之散布、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有限,又犯行未遂,惡性尚輕,核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有別,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本案以社群軟體廣為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又其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經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倘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使大量毒品流入市面,負面影響所及層面將廣及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與國家、社會之法益,故非予適當刑事制裁,不足以警惕其不得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5至7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著手販賣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證人紀光擎之物及剩餘之物,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與購毒者聯絡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1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得價金,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本案帳戶雖係供被告收受佯
裝購毒者之員警、證人紀光擎所匯販毒價金所用,惟該存摺、提款卡本身僅係抽象帳戶之實體表徵,而該存摺、提款卡本身並非直接供被告著手販毒所用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予說明。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陳政揚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鄒津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鄒津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鄒津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鄒津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彌荳子」包裝毒品咖啡包(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扣案物)50包1.初步檢驗結果:毒品咖啡包50包,呈「Methylone(bk-MDMA)」反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1卷第119頁)2.鑑定結果:⑴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50包。⑵經檢視均為「彌豆子」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⑶驗前總毛重247.15公克(包裝總重約53.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3.25公克。⑷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①經檢視內含橘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③推估編號1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9公克。(内政部警政署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1451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卷第99-101頁)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2Iphone行動電話1支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3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不予沒收。4本案帳戶存摺1本不予沒收。5「彌荳子」包裝毒品咖啡包(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扣案物)5包1.鑑定結果:⑴①「彌豆子」1包(編號1,已拆封)。②檢驗前淨重2.376公克、檢驗後淨重1.976公克。③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高雄市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偵4卷第17頁)⑵*編號1:①「彌豆子」1包(編號1,已拆封)。②檢驗前淨重2.376公克、檢驗後淨重1.759公克。③檢出「Mephedrone」,純度約5.8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0公克。*編號2:①「彌豆子」1包(編號2)。②檢驗前淨重3.252公克、檢驗後淨重2.994公克。③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度約5.0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3公克。*編號3:①「彌豆子」1包(編號3)。②檢驗前淨重2.274公克、檢驗後淨重2.013公克。③檢出「Mephedrone」,純度約10.6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2公克。*編號4:①「彌豆子」1包(編號4)。②檢驗前淨重2.059公克、檢驗後淨重1.800公克。③檢出「Mephedrone」,純度約10.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2公克。*編號5:①「彌豆子」1包(編號5)。②檢驗前淨重2.563公克、檢驗後淨重2.249公克。③檢出「Mephedrone」,純度約6.5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偵4卷第18-19頁)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6「米奇」包裝毒品咖啡包(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扣案物)6包1.鑑定結果:⑴「米奇」1包:①沖泡飲品,檢驗前淨重1.852公克、檢驗後淨重1.745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4卷第31頁)⑵*「米奇」-01①沖泡飲品。②檢驗前淨重1.852公克、檢驗後淨重1.582公克,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米奇」-02①沖泡飲品。②檢驗前淨重2.182公克、檢驗後淨重1.844公克,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米奇」-03①沖泡飲品。②檢驗前淨重1.810公克、檢驗後淨重1.504公克,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米奇」-04①沖泡飲品。②檢驗前淨重1.241公克、檢驗後淨重0.849公克,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米奇」-05①沖泡飲品。②檢驗前淨重2.512公克、檢驗後淨重2.043公克,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米奇」-06①沖泡飲品。②檢驗前淨重1.538公克、檢驗後淨重1.178公克,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4卷第33、35、37頁)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7「米奇」包裝毒品咖啡包(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扣案物)5包1.鑑定結果:*「米奇」-01①沖泡飲品。②檢驗前淨重1.307公克、檢驗後淨重0.957公克,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米奇」-02①沖泡飲品。②檢驗前淨重1.834公克、檢驗後淨重1.554公克,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米奇」-03①沖泡飲品。②檢驗前淨重1.789公克、檢驗後淨重1.493公克,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米奇」-04①沖泡飲品(已拆封)。②檢驗前淨重1.808公克、檢驗後淨重1.474公克,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米奇」-05①沖泡飲品(已拆封)。②檢驗前淨重2.098公克、檢驗後淨重1.712公克,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他1卷第33、35、37頁)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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