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__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__至__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__(下稱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地__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__之犯行,辯稱:__云云。
三、然查:㈠__㈡__㈢__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__條之__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__規定,並審酌被告__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__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押之__,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諭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__提起公訴,檢察官__提起上訴,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