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段000之0號0樓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巷0之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姑姑,而乙○○因罹患○○○○○○○病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認為:乙○○因為罹患有○○○○○○○○○,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而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乙○○未婚,其父親丁○○已死亡,而聲請人為乙○○之姑姑,乙○○之母親戊○○、姑姑己○○及姑丈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