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銘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向甲○○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19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該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
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
㈣、告訴人匯款證明(見警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與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僅係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或如何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部分,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處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部分)。
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所處之拘役刑部分),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5、36至39、40至41頁),經核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是為累犯。論告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堪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即乙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本不具內在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提供前揭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9萬9,974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堪認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然其供稱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填補,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穩定、且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