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重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原告 林蘭銀 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告 鄭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前就本事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國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抗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82,698元,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9號卷第19頁、第45頁)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淑芬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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