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3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雅雯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張雅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1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張雅雯向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編號5至8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
9、10所示部分,則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受刑人張雅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間│101年12月間│101年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06、10077、11624│6406、10077、11624│6406、10077、11624│││、19279、19962號、│、19279、19962號、│、19279、19962號、│││103年度偵字第20414│103年度偵字第20414│103年度偵字第20414│││號│號│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509號│5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判決││509號│509號│509號││├────┼─────────┼─────────┼─────────┤││判決│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829號(編號1至4│10829號(編號1至4│10829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年)│年)│└────────┴─────────┴─────────┴─────────┘┌────────┬─────────┬─────────┬─────────┐│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7次)│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6月(2次)│├────────┼─────────┼─────────┼─────────┤│犯罪日期│102年2月27日起至同│101年10月間某日止│101年12月間│││年3月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06、10077、11624│6406、10077、11624│6406、10077、11624│││、19279、19962號、│、19279、19962號、│、19279、19962號、│││103年度偵字第20414│103年度偵字第20414│103年度偵字第20414│││號│號│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509號│5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判決││509號│509號│509號││├────┼─────────┼─────────┼─────────┤││判決│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829號(編號1至4│10830號(編號5至8│10830號(編號5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執畢日118年12│年)│年)│││月1日│││└────────┴─────────┴─────────┴─────────┘┌────────┬─────────┬─────────┬─────────┐│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2年10月(│││││5次)│├────────┼─────────┼─────────┼─────────┤│犯罪日期│102年1月間│102年2月27日起至同│102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3月7日止│年3月7日前的其中某│││││3日、│││││102年3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06、10077、11624│6406、10077、11624│6406、10077、11624│││、19279、19962號、│、19279、19962號、│、17559、19279、│││103年度偵字第20414│103年度偵字第20414│19962號│││號│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509號│509號│12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105年2月3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判決││509號│509號│1235號││├────┼─────────┼─────────┼─────────┤││判決│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105年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830號(編號5至8│10830號(編號5至8│5050號(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年)│年)│└────────┴─────────┴─────────┴─────────┘┌────────┬─────────┬─────────┬─────────┐│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2年3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06、10077、11624│││││、17559、19279、│││││19962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3日│││├───┼────┼─────────┼─────────┼─────────┤││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235號││││├────┼─────────┼─────────┼─────────┤││判決│105年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050號(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