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宜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宜宏因車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停留於現場並坦承其搭載之乘客右手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有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且被告亦按時到院接受審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難認被告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標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已說明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搭載之乘客 林振聲 及告訴人 陸文 苓之證述,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裁決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並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被告上訴意旨仍辯以其騎乘機車有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係騎乘機車不慎失衡倒地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檔案(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不足資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對於本件車禍,被告一則供承「因為對方(告訴人)當時在我右前方車速過慢,我必須要超過對方的車,並沒有想到乘客的右手有勾到對方機車的左手握把,之後我的乘客告知我有機車倒地,我馬上回頭查看倒地狀況」等語(偵卷第16頁),卻又稱其騎乘機車「整個車超越她(告訴人),但是並沒有碰觸到她(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再稱「告訴人擦傷到我父親的右手小拇指」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另則供承「是從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中間的縫隙超過去的」、「實際上左右兩側各15公分,是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41頁),卻又稱依據其計算「高度就是左後照鏡高度已經距離地面110公分。依據告訴人倒下來除以2就是55公分以上」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對於所騎乘機車(包括其搭載後座乘客)究竟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兩車距離究竟為多少,有前後供述予盾互斥、反覆不一之情,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本件車禍乃因被告超車不當所肇致,已甚明確,並無再傳喚林振聲、 陸文苓 或送交學術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林振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中市○○區○○路
2段由西屯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其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198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車,且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見同行向外側車道猶有行駛在其右前側之由陸文苓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內側車道亦有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仍疏於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自在外側車道上陸文苓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與內側車道自用小客車間之僅能容納1臺機車通行之縫隙超越陸文苓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搭載之乘客林振聲之右手因而與陸文苓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及左車頭發生碰撞,致陸文苓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大腿、膝及軀幹挫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協助報警,林宜宏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搭載之乘客林振聲之右手有與陸文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陸文苓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林宜宏則僅就證人陸文苓證述之內容表示意見,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未爭執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林振聲,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西屯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198號前時,其父林振聲之右手有與告訴人陸文苓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陸文苓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伊要超車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也有在距離5公尺處按鳴喇叭,陸文苓沒有什麼反應,後改稱有往右移動大概20公分,之後再過15秒,伊就從他左後側超過去,超車時伊有看到內側車道有1臺白色車輛開過來,伊就從該白色車輛與陸文苓騎乘之機車中間超車,伊超車時跟左、右兩側汽車及機車分別距離15公分,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當時係陸文苓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勾到伊父親林振聲之右手,伊當下沒看到,係事後伊父親跟伊說的,伊否認犯行,希望判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
二、惟查:㈠關於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部分:
⒈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機車欲超越前車時,須待前車表示允讓,且須與前車相距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方得超車。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41頁):
⑴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16秒至27秒:
畫面上方外側道路可見1臺汽車停放在路邊,有佔用外側車道的一部分,外側車道行駛過1臺機車,內側車道行駛過1臺黃色計程車(16秒),之後外側車道都沒有車輛經過,在檔案時間23秒時,有1臺機車(下稱A車,為兩人雙載,即被告騎乘之機車)出現,騎乘在外側車道的左方,與內側、外側車道分隔線仍有一段距離。A車繼續往前,隨即在A車右側後方外側車道有1臺機車倒地(下稱B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A車與B車間並未看見其他機車行駛,同時另有1臺白色汽車出現,行駛在A車左側後方之內側車道,並有1臺機車從B車後方出現,自B車左後方繞過B車往前行駛。
⑵檔案「MVI_4817」,檔案時間35秒至41秒:
勘驗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相同,只是畫面的光源比較明亮。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騎乘機車搭載乘客,騎乘在該處外
側車道左方,隨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倒地,另有1臺白色汽車行駛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之內側車道,足認被告確係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內側車道之白色車輛間之縫隙超車,且其超車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倒地。
⒊就證人即告訴人陸文苓歷次證述及被告之供述部分:
⑴證人陸文苓於警詢證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伊左側
有自用小客車,伊右側有1臺機車,當時林宜宏係在伊左後方按1聲喇叭,伊聽完喇叭聲看了左側後照鏡,林宜宏就騎過來切進去伊與左側自用小客車間超車,結果乘客之手勾到伊左前車頭,伊就被拖行倒地,當時林宜宏按喇叭時,伊並無要讓他超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時伊騎在外側車道左方,右側有1臺淺色機車,左側有1臺汽車,伊與汽車距離約1輛機車不到之寬度,林宜宏係騎機車從伊左側,由伊與左側汽車間之縫隙穿過來,他後座乘客要通過伊之車頭時,手勾到伊左車頭及左側後照鏡,伊被拖後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9頁)。依證人陸文苓上開所證,當時其係騎乘在外側車道左方,左側有另1臺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而被告係自其與該左側自用小客車之縫隙穿出,被告搭載之乘客右手遂勾到證人陸文苓所騎乘之機車左車頭及左側後照鏡,致證人陸文苓因而倒地,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騎乘機車至事故現場,伊在陸文苓
左後方,因她騎乘在伊右前方車速過慢,伊必須要超越她的機車,伊超車前有按1、2聲喇叭,但對方並未讓 道超車 ,當時左前方有自用小客車,伊必須要謹慎超車,伊並沒有注意到乘客之右手有勾到陸文苓騎乘機車之左手握把造成機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6頁);其復於偵訊供稱:當時伊要快速通過並超車,伊係從1臺自用小客車及陸文苓騎乘之機車中間穿越,間距剛好可以供1臺機車通過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其再於本院審判時自承:當天陸文苓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伊要超車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也有在距離5公尺處按鳴喇叭,陸文苓沒有什麼反應,之後再過15秒,伊就從他左後側超過去,超車時伊有看到內側車道有1臺白色車輛開過來,伊就從該白色車輛與陸文苓騎乘之機車中間超車,伊超車時跟左、右兩側汽車及機車分別距離15公分,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5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當日其係騎乘在證人陸文苓左後側,其欲超車時雖有顯示方向燈及按鳴喇叭,然證人陸文苓並未讓道,而其係自證人陸文苓所騎乘之機車與內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中間超車,該間距剛好可供1臺機車通過,其超車時與左、右側汽車及機車之各距離15公分,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其未注意到其搭載之乘客之右手有勾到證人陸文苓騎乘之機車左手握把,造成證人陸文苓騎乘之機車倒地;且證人林振聲亦於偵訊證稱:陸文苓所騎乘之機車有勾到伊右手手背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日超車時,確實未注意與證人陸文苓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因而致其搭載之乘客右手與證人陸文苓所騎乘之機車左車頭發生碰撞,致證人陸文苓因而人車倒地。
⒋又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事故送鑑定後,鑑定意見綜合筆錄、
現場圖繪示、現場照片、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被告、告訴人到會陳述並審酌路口監視器檔案後,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不慎撞及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344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
1份(見偵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聲請送請覆議,覆議結果亦係同上開鑑定結果,此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1206號函文1份(見偵卷第64頁)在卷可證。是專業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採取相同之結論,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⒌就被告之辯解部分:
⑴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伊右眼角餘光有看到陸文苓有略
微往左偏,但是伊係朝向前方,故伊不確定她是要閃避機車或汽車云云(見偵卷第39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告訴人斯時有略往左偏之情狀(見偵卷第16頁),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亦供稱:伊超車時有先按喇叭警示,陸文苓有稍微靠往右邊,(法官問:為何你偵查中說是偏向左,現在又說偏向右?)伊警示時她先偏右,偏向左係伊後來成功超車過去之後,(法官問:你超成功後,如何看到她偏左?)伊的臉是朝正前方的,超過去後右後方就沒再看了,伊之餘光沒有看到她偏向左,(法官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餘光有看到?)改稱有看到,(法官問:你所謂「超成功」是什麼意思?)伊之車頭、車身、車尾都超過她之機車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告訴人斯時有因欲閃避他車輛而有左偏之情況,迄至偵訊時方辯稱當時告訴人有略偏向左,復於本院審判時先供稱係其成功超車後告訴人才偏向左,經法官質疑何以得看見時,方改稱並未看到,其後又改稱有看到云云,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一,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偏向左云云得予採信。
⑵被告另於本院審判時辯稱:伊超車時有先按喇叭,陸文苓有
先稍微靠右邊,偏向右大概20公分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既於警詢時供稱:伊超車前有按1、2聲喇叭並變換燈光,但對方並未讓道超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後就其按鳴喇叭後,告訴人究竟有無向右偏靠表示讓車乙情,所述顯然大相逕庭,況證人陸文苓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宜宏按喇叭時,伊並無要讓他超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是證人陸文苓斯時亦無欲讓被告超車之意,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又於本院審判時辯稱:係陸文苓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
勾到伊父親之右手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既係被告擬超越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際,未見告訴人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動作,且其見內側車道仍有1臺汽車行駛,猶執意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及該內側車道之汽車間之縫隙超車,且其超車時與左、右機車及汽車之距離,均僅有15公分,顯然未達法規要求之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業如前述,是被告超車之際既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又屬自左後側超車之車輛,自難認係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勾至被告所搭載之乘客林振聲之右手;況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並非係以何人撞擊他方為判斷基準,而係以是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是否具有過失作為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之處。
⑷被告雖另具狀辯稱:車禍發生之原因係陸文苓自己操作不當
,自摔偏向內車道林宜宏騎乘之機車,致乘客林振聲手握背面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測量相關位置高度,結果為:被告搭載之乘客所稱之碰撞位置為乘客扶手處,高度為70公分;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高度110公分、左把手95公分,此有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所搭載之乘客既稱其斯時手係握在乘客扶手處,衡諸常情,其右手臂關節應係呈現彎曲狀,且右手臂係在被告駕駛之機車右側處。從而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所搭載之乘客碰撞之位置,係在較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乘客扶手高度70公分為高之左側後照鏡高度110公分、左把手95公分處,該處確有可能遭被告所搭載之乘客右手臂碰撞,合於經驗法則,堪認告訴人指稱其左側後照鏡及左車頭有遭被告搭載之乘客碰撞乙情,足堪採信。被告徒以其搭載之乘客係右手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據,論斷係告訴人自摔碰撞被告所搭載之乘客,顯然忽視其搭載之乘客係將右手臂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右側之事實,故乘客右手臂其他部位亦有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可能,殊無足採之處。⑸被告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判決之判
決理由為據(見本院卷第6、21頁)。然法官係依憲法獨立適用法律,不同案例事實之判決理由,自無拘束其他法官之可能;況該判決所持理由為:「又按機車為0輪交通工具,依台灣地狹人稠之現況,原無禁止機車於同一車道內併行之可能或必要,交通法規亦未設有禁止規定,又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於必要時於同一車道內「超越」其他併行機車之駕駛行為,與一般「汽車超車」係指利用其他車道超越前方車輛之情形迥異,原無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規定應自左側超車,並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適用,惟因機車採兩輪結構之特性,重心較為不穩,復因路況之良莠及周遭車輛之動態,難免有左右偏駛之可能,因此,機車因超越其他機車而發生短暫併行之過程中,仍應保持適當左右安全間隔作為緩衝,以避免發生側面擦撞」,則被告引用該判決理由時先任意片段擷取,且該判決理由僅係認為同一車道之後方機車超車之際,雖無必要保持如法規要求之半公尺以上距離,然因機車重心較為不穩,仍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側面擦撞,並未表示機車於同一車道超車時毋庸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既自承其僅於得通行1臺機車之寬度超車,且超車時距離左、右車輛僅有各15公分,祇要因路況不佳或一時操作不當,即有與側面車輛發生擦撞之可能,是被告猶具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係曲解法規範之意義,而無足採之處。
⑹被告再以車禍現場路旁違規停放之車輛,亦嚴重影響被告路
權,造成車輛發生車禍云云(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現場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經檢察官囑託員警至現場勘查,結果為:環中路外側車道外側均劃設黃實線,故該事故地點整排靠右側車輛均屬違規停車情事,然因該外側車道不包括水溝蓋,車道寬已超過4.2公尺,故該路段停車違規占用外側車道之面積不足以影響2車並行之間隔,故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則該路段路旁縱有違停車輛,惟車道仍留有一定寬度,而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既已發現路旁有違停車輛,於決定是否超車之際,自應考量扣除路旁違停車輛所占用之車道後,其是否仍得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超車,然被告猶決意自僅能容納1臺機車之縫隙超車,且與左、右兩側汽車、機車均僅有短短15公分之寬度,顯見本件車禍原因係被告未能保持超車之安全距離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既係於超越右前側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未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即率予超車,致其搭載之乘客林振聲之右手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車頭及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自有過失無疑;而告訴人係於
105年11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手、大腿、膝、軀幹挫傷,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亦有磨損、左後照鏡並有變形移位,此亦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車禍人車倒地所造成,而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疑。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既停留於現場並坦承其搭載之乘客右手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18頁)存卷可證,且被告亦按時至本院接受審判,自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縱使被告對於其是否具有過失有過辯解,亦屬其憲法保障之辯護權之行使,要難認被告先前之自首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用路人,
未思遵守交通規則,於擬超越前車之際,明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尚有1臺汽車,故超車之安全距離不足,猶執意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該汽車中間縫隙超車,致其搭載之乘客右手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車頭及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客觀犯行,然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且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在車禍發生當下態度不是很好,伊想就近去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致電聯繫,伊就自己聯繫被告,但對方在電話中及對調解委員之態度都不好,偵查庭時也沒有任何道歉或認錯,伊要被告接受應有的懲罰,伊不要他賠償伊機車的錢,伊要司法還伊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犯後未有彌補己過之態度,及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單獨肇事原因,且導致告訴人受有程度非輕之傷害,自稱職業為工程師、教育程度碩士肄業(見本院卷第4、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