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定樑選任辯護人蔡亞玲律師
林孟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5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定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定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某出入口,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鄭定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李小花 」之成年女子使用。而該自稱「李小花」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此女子有與其他人共同犯案)於取得鄭定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9月3日晚間8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之方式,向 曾月娟 佯稱:伊係友人「以萱」,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款云云,致曾月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年9月
5日上午9時31分許、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同年9月23日上午9時3分許、同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3000元、5000元至鄭定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曾月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月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定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月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共4份。
(四)鄭定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新開戶件檔登錄單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定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自稱「李小花」之成年女子,乃幫助該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自稱「李小花」之成年女子係與其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雖容有誤會,惟此乃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致使前揭不詳之人等得以利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增添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受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未扣案,且因該帳戶已遭警示,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