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閻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2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閻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二點九一三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二點二九四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五點二零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閻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陳閻君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2.9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1月24日晚間7時50分至同年1月26日晚間6時25
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2.29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數日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俱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