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靖雲選任辯護人何中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0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播送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直播畫面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所謂「猥褻」係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持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之影像,並透過行動通訊網路對外播放,使同於手機安裝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17」,並註冊為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點選觀覽。而審閱被告播送之影像,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觀看者之性慾,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觀看者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應屬猥褻影像無誤。
㈡又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
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循。查應用程式「17」並未設有防止兒童接受性交易訊息之隔離措施,使用者下載時亦未標示為限制級等相關警語,不特定人均得免費下載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民國106年8月3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47667號函附卷得考,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直播軟體上,以言語表明:「送『全宇宙』之禮物即可私下邀約陪過夜、送1萬點即可一對一裸體視訊」之際,並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自無法排除上開訊息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聽聞得知之可能,且該內容顯有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第23
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猥褻罪、播送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播送猥褻影像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播送猥褻影像罪與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進入瀏覽之應用程式「17」播送
其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並以言語表明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助長色情氾濫,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