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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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文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2號、第86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4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共同犯加重竊盜二罪之事實,業已詳為調查審酌,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2號
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興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4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何文興為下列竊盜犯行:㈠何文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5時25分許,由何文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附近路旁停車,由該成年男子下車,徒步繞至 林成傑 位於上址住宅後方,以不詳手法破壞一樓廚房之鐵窗後攀越窗戶,侵入林成傑住宅內,竊取林成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金戒指1只(價值約5千元)、白鐵尾戒1只(價值約300元)、銀尾戒1只(價值約500元)、女用皮包1個(價值約800元)得手,隨後徒步前往附近廟宇牌樓處等候。而何文興於該成年男子下車後即駕車先行離開現場,再於同日16時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牌樓附近接應搭載該成年男子離去。嗣因林成傑返回住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何文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8日下午,由何文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找尋行竊對象,於同日18時29分到達彰化縣○○鄉○○村○○○街○號前空地後,先由該成年男子下車前往附近勘查,何文興則在車上等候接應,嗣該成年男子發現華泰五街67號 陳逸聰 住處無人在家,且隔壁為新建房屋工地,即從該新建房屋工地頂樓翻越至陳逸聰住處頂樓,以不詳方式破壞陳逸聰住處頂樓進入屋內之鐵門上已屬鐵門結構之門鎖後,侵入陳逸聰住宅內竊取奇美牌液晶電視1臺(價值約25,000元),得手後再由何文興駕車前往接應離去。嗣陳逸聰返家發現屋內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北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與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上揭犯罪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何文興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
所有及使用,亦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搭載一成年男子至上揭地點及搭載同一成年男子離開等情,且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9張、被告何文興接送上揭成年男子位置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6147號卷13-18、22頁)。另被害人林成傑、陳逸聰上揭住宅於上揭時間遭竊盜上開財物,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有出現在上揭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成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逸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14張在卷可憑(分別見偵6147號卷第7-12、19-20頁,偵10890號卷第8-19頁,本院106年度易字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76、97-105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我是順路搭載一個陌生人至上揭地點,後來回程又看到他在路上走,才又順路搭載他。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去現場,那一天我的車子有遭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搭載某成年男子至被害
人林成傑住處前不遠處下車,又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搭載同一男子離開之事實,已經確認如上述。而依被害人林成傑住宅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見偵6147卷第13、14頁)可知,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之成年男子,下車後即往前走至被害人住宅處並沿著被害人住宅旁邊轉往被害人住宅後方,其行進方向核與被害人林成傑住宅係遭人從一樓後方廚房處破壞鐵窗侵入行竊之位置相符。又被害人林成傑住宅左右及後方均為空地,並無道路,亦無其他住戶之情,有現場照片、衛星空拍圖在卷可憑(分別見偵6147號卷第9、10、18頁、本院卷第99、100頁),則上開男子沿被害人住宅旁邊轉往被害人住宅後方走去之目的,即有可疑。而被害人林成傑係於該日13時30分許外出工作,於同日16時22分許返家乙節,業據被害人林成傑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6147號卷第7頁反面),其離家時家中尚未遭竊,返家時住處不但已遭竊,且遭搜尋財物之範圍包括1、2樓客廳、房間(見本院卷第99-104頁之勘察照片),顯然竊嫌係利用其不在家的2個多小時期間內犯案,而此期間又恰與上開成年男子沿被害人住宅旁邊轉往被害人住宅後方走去之時間相合致。則綜合該等事證,應可認定上揭自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及嗣由被告搭載離開之成年男子,即為侵入被害人林成傑住宅行竊之人。
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時間,有出現在上揭地點之事實,已經確認如上述。而依上揭被告自用小客車停車空地旁及被害人陳逸聰後門上方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見偵10890號卷第13、14、16-1
9頁)可知,於105年4月8日18時53分許自被告自用小客車下車走向華泰二街之成年男子,帶著一頂帽子上及帽緣都有反光條的鴨舌帽,核與同日19時37分許自被害人陳逸聰住宅一樓內部打開後門要進入後院,亦頭戴帽子上及帽緣都有反光條鴨舌帽之人穿戴相符。而被害人陳逸聰全家係於該日17時許外出,同日20時許返家,亦經被害人陳逸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0890號卷第8頁),可知在該期間內出現在被害人陳逸聰住宅內之人,當為竊嫌無疑。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105年4月8日19時45分許自上揭停車之空地駛離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0890號卷第77頁),核與上揭進入被害人陳逸聰住宅行竊之成年男子自屋內打開被害人住宅後門之時間相差不久。則綜合該等事證,應可認定於上揭時間自被告自用小客車下車之成年男子,即為侵入被害人陳逸聰住宅行竊之人,且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不但搭載該成年男子到犯罪地點,更於該成年男子行竊後接應其離開。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陳稱其交
通工具為機車或汽車,通常白天出門會騎機車,晚上才開車,但白天去比較遠的地方也會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稱其當天12點多就出門了,當時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就停在其住處巷口旁,其一直到當天晚上10時許才回家,就發現車子停的位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另被告自承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見偵1089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本院細核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4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0890號卷第24、25、55、56頁),該門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於該日9時36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10時17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10時32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11時54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13時30分至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可知被告不但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6分之前即已離開彰化縣福興鄉的住處,且分別到過埔鹽鄉、溪湖鎮、芳苑鄉及臺中市沙鹿區,則以被告稱其出遠門都會開車等語觀之,該日被告既自早上即在外活動,並遠至臺中市沙鹿區,當無騎乘機車之可能。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5年4月8日18時11分許經過國道一號208.9公里處之埔鹽系統交流道、於18時15分許經過國道一號215.6公里處之員林交流道至北斗交流道間路段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智慧型車型紀錄查詢系統1份附卷可稽(見偵10890號卷第59頁),可知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該等時間係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往南行駛。互核該行車時間軌跡及上開門號之通話基地臺,恰與17時21分許之後離開臺中市沙鹿區往南行駛之情相合致。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於該日17時21分許後從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下,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駛至員林交流道與北斗交流道間路段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上揭辯稱其於當日12點多出門時,係將自用小客車停在住處巷子口,期間遭他人竊盜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依上揭所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5年4月8日既係由被告本人駕駛使用,且迄該自用小客車抵達上揭彰化縣埤頭鄉犯罪地點附近空地停車之18時29分許之前的18時15分許,仍由被告駕駛自臺中市○○區○○○○○縣○○○○道○○○○○道○○○道○號高速高路路段【該次犯罪地點之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旁之鄉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揭進入被害人陳逸聰住宅行竊之成年男子前去行竊再接應其離開之人,當為被告何文興無疑。
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若非被告與該
成年男子事先約定,豈可能如此恰巧的剛好由被告搭載擬至被害人林成傑住宅行竊之人前往,又於該人行竊得手後,剛好讓被告遇到而搭載竊嫌離開現場?被告辯解之「巧遇」,實在匪夷所思,難以採信。更何況除本案兩次被告搭載不詳之竊嫌出現在竊盜現場行竊外,被告何文興另因於104年3月31日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竊嫌到彰化縣鹿港鎮3戶住宅行竊;於105年3月10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竊嫌到桃園市八德區某住宅行竊,分別遭檢察官偵查,被告於各該案件中不否認搭載各該竊嫌前去犯罪現場附近之事實,僅分別辯稱其是偶然恰巧的搭載綽號「 阿森 」、「 阿祥 」之人前往,不知道該人要行竊云云【其辯解同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嗣該兩案件,前者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者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在審理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8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07、112-114頁),而經本院調取各該案件卷證核閱,各該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兩次犯行之犯案過程情節極為相似,且經本院將該等卷證提示被告調查,被告除否認參與犯罪,並表示自己運氣很差外,亦未為其他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則本院審酌:偶然一次的恰巧搭載到竊嫌前往犯罪現場行竊,可能是意外,但一連多次搭載竊嫌到犯罪現場行竊,且地點除彰化縣內多處外,還遠至桃園縣,再說是偶然的恰巧,實難以想像其可能性。是本院認被告辯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順路搭載一個陌生人至上揭地點,後來回程又看到他在路上走,才又順路搭載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與其搭載到竊盜現場之成年男子,係事先謀串後
一起到場,再推由各該成年男子下車前去竊盜,被告則駕車在外接應之事實,均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可確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可知,窗戶因具有防止外人從窗戶開口處進入行竊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同理,窗戶之鐵窗當同屬安全設備;另連棟房屋頂樓相連,形成一個固定範圍開放空間,故進出頂樓空間之大門,當亦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為門扇【就如同社區型住宅縱使有社區大門隔離,而將社區中庭與外界隔開,形成中庭之固定範圍開放空間,但每戶住宅進出社區中庭之大門,亦屬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為門扇】。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4年度台上字第24
3號判決參照)。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破壞鐵窗後攀爬入內之行為,自應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另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陳逸聰之住宅為連棟透天房屋,且其頂樓遭破壞之門鎖,已完全結合在鐵門上而成為鐵門結構之一部分乙節,有卷附照片可佐(見偵10890號卷第11-13、15頁照片),是被告與共犯之行為,自已該當於「毀壞門扇」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上開判決後雖經修正,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判決闡示內容之繼續適用】。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分別係毀壞鐵窗、門扇後侵入住宅行竊,依上揭判例、判決意旨,其犯行自已分別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第2款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無再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必要。
㈢是核被告何文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二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過失致死、恐嚇
取財、贓物、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中數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後入監執行,於
102年1月20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又其犯案方式均為與其他人共同犯案,由共犯破壞鐵窗、門扇後侵入住宅行竊,其則駕車接應,手法老練,且侵入住宅行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亦嚴重威脅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再斟酌兩次竊盜犯罪所得財務價值、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虛構事實進行答辯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沒有讀書,從事養蝦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及有高齡母親需扶養之智識、日常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本案兩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已經分配,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1│現金56,000元、項鍊1條、金戒指1只、白鐵尾戒1只、銀尾戒│││1只、女用皮包1個│├──┼────────────────────────────┤│2│奇美牌液晶電視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