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蓁選任辯護人林克彥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7、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無罪部分,撤銷。
許曉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曉蓁於民國106年2月1日9時許,在新竹市○○街西門市場內,徒手竊取 黃建達 所有之紅包袋(內含現金5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贓款連同紅包袋藏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嗣警據報於同年5月10日
8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城隍廟前,經許曉蓁同意,當場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害人黃建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許曉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96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
2及第159條之3等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黃建達於上揭時、地,遭竊內含現金5萬元之紅包袋乙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方告知若認罪可獲交保,伊為照顧幼女,始於警詢承認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67頁)。然查:
㈠被害人黃建達所有之紅包袋(內含現金5萬元),於106年
2月1日9時許,在新竹市○○街西門市場內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黃建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2、93頁),並有竊盜案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9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南苗 派出所員警,於106年5月10日
接獲南苗市場管理員通報,經被告同意而執行搜索,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檢察官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於5月11日裁定羈押之事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偵辦犯嫌許曉蓁竊盜(扒竊)贓物編號一覽表、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押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24至30、38至81、97、98頁)。而被告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前,①已於106年5月10日警詢時供稱:「編號第01至編號10、編號13、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編號28、編號33都是我偷來的」、「大概是去年年底到今年過年前,在新竹市西門市場、文華市場及苗栗南苗市場裡偷來的」、「(警方查扣你所竊取之財物,為何都以紅包袋包裝並寫於紅包袋上註明金額多少錢?)因為我習慣用紅包袋裝錢,註明金額是我為了方便辨識金額有多少才寫上去」等語(見偵卷㈠第13頁),②及於106年5月10日偵訊時供稱:「(…為何在警局可以分辨哪些是偷的、哪些不是妳偷的?)因為我的錢有用皮包裝、有用紅包裝。警察有一個一個分出來讓我認」、「編號1到
10、編號13、15、18到20、編號22、24、28、33都是我偷的」、「因為有些偷來的錢就放在我偷來的錢包裡,之後我偷來的錢就會放在偷來的皮包裡,一直疊上去,紅包袋會裝我賺的錢,也會裝我偷來的錢,紅包袋上我會做記號寫OK,代表是我賺的,如果沒有寫OK記號的紅包袋的錢就是我偷的」、「(妳偷來的錢有無存起來或拿回家放?)我都放在我機車000-000號座椅的置物箱內」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87、88頁)。依此,員警除查獲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財物外,尚扣得附表編號16即蒐證照片編號1至33號所示印有綿羊圖案之藍色小皮包、紫南宮紅包袋、粉紅色小錢包、長頸鹿圖樣小錢包、咖啡色圖樣小錢包、草莓圖樣小錢包、白兔圖樣小錢包、草書字樣小錢包、鱷魚圖樣小錢包、藍色紅眼圖樣小錢包、藍色半圓形圖樣小錢包及數個不同外觀、字樣之紅包袋等物,詳如偵辦犯嫌許曉蓁竊盜(扒竊)贓物編號一覽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見偵卷㈠第44至76頁),堪認被告在新竹市西門市場、文華市場及南苗市場竊得財物後,並未將金錢取出後,即將皮包、長夾及紅包袋等物丟棄,而係為求趨吉避凶,僅將證件、提款卡等物丟棄,再將所餘物品放置在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而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亦均坦承編號22號之紅包袋及現金5萬元為其所竊得,且放置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等情,益徵蒐證照片編號22號之紅包袋及現金5萬元(50張仟元紙鈔),確為被告所竊取乙節,應屬明確。
㈢又蒐證照片編號22號紅包袋及現金5萬元,均為被害人即證
人黃建達所有及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建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2月1日,在西門市場遭竊紅包袋,該紅包袋係一般在便利商店買到,有香水味的,上面無特別字樣,內有現金5萬元,當天伊前往南苗派出所認領,有1個紅包袋內有50張1000元,該紅包袋與伊遭竊之紅包袋一樣,屬同一個款式,該款式即為在便利商店所賣有香味之紅包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是被告於106年2月1日竊得蒐證照片編號22號所示紅包袋及現金後,即將該紅包袋及現金連同其他竊得之財物放入機車置物箱,並於同年5月10日遭警方查扣,且由被害人黃建達指認無訛。再參以證人黃建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那一天要回去苗栗阿公家,要包給長輩的。(所以說有點過,剛好就是5萬元?)是」、「當天我沒有去報案。(那你是什麼時候知道這個情況跟警察聯絡的?)我那時候是後來在電視上看到有這個案件的時候,然後我想說他那時候有說這段期間有遺失金錢的人,可以去那邊…。認領看看,然後那天我就過去」、「一開始他們有拿另外一個,因為他有問說我遺失的金額是多少,他也沒問其他的,他就去找5萬元的證物,然後他第一個拿出來給我的是他裡面有1000元、有500元、有100元組合在一起的,然後總金額是5萬元,可是那時候我跟他說應該不是我的,因為我的就都是1000元的」、「我說可是這就跟我當時掉的就是不一樣,然後他又叫另外一個警察再去找,翻一次證物袋,然後就發現又還有另外一個5萬元,拿出來裡面就…。(還有另外一個紅包袋裡面就是50張1000元的?)對」、「(為什麼你沒有去報警?)因為當下不想讓老人家難過,因為我不想讓他們知道說我要包給他們的錢掉了,而且也沒有任何證件掉,所以就想說當下就沒有去報警」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3、95頁)。依此,被害人黃建達於10
6年2月1日,為包紅包予長輩,將50張仟元紙鈔放入蒐證照片編號22號之紅包袋,且在西門市場遭竊後,因不讓長輩難過及未失竊任何證件,始未前往警局報案,直至同年5月10日見媒體報導,旋前往警局指認,且具體指訴其受扒竊之金額、方式及包裝物,經警方取出其他裝有仟元、伍佰元及佰元不等紙鈔之紅包袋供辨認時,被害人黃建達亦未亟欲取回失竊款項即輕率指認,反而向警方描述其遭竊取之金錢均為仟元紙鈔,經警方取出蒐證照片編號22號供被害人黃建達指認後,被害人黃建達始稱蒐證照片編號22號所示之紅包袋及50張仟元紙鈔均為其所失竊。此外,被害人發現遭竊後,是否立即報案所考量之因素眾多,諸如不讓長輩難過、所失竊財物為賭博或詐欺不法所得、自認已無尋回可能性、誤認係自身保管不當而遺失等,均屬實務上所常見,自難以被害人黃建達未於發現遭竊後即時報案,即認其未失竊上開財物。從而,本案既經被害人黃建達具體證述其所失竊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包裝物等細節,且與被告機車置物箱內之扣案物相符,足認被害人黃建達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另被害人黃建達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問:你對於這個紙鈔的部分,50張1000元的紙鈔部分有沒有特別的特徵?)沒有。(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記得它的序號?)沒有。(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辦法確定說你領回的那個紅包袋,還有5萬元現鈔就是原來你遺失的?)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然仟元紙鈔為我國法定流通貨幣,除非該紙鈔之序號具有特殊性,或有錯印而具收藏價值,否則一般民眾不論持有紙鈔之面額及張數多寡,鮮少記憶紙鈔之序號或特徵。準此,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據此詰問被害人黃建達,縱被害人黃建達無法具體說出該批紙鈔之特徵及序號,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因為警察跟我說如果我承認就可以
交保」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前面兩條我已經有承認,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叫我承認,那時候還沒有開始錄音,因為那時候說我承認就可以交保,我想說我出去就可以照顧我女兒,所以我才承認後面4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本院係依被告於10
6年5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在市場竊得財物後,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等情,及警方在被告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所扒竊之紅包袋及現金5萬元,再佐以證人黃建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扣案之紅包袋及現金5萬元等物相符,始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黃建達所有財物之犯罪事實。從而,本院並未引用被告於106年6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作為證據,而係依前開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
106年6月5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係為獲取交保云云,然本院既未引用被告於106年6月5日之自白,則不論被告於
106年6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外部情狀,以及其陳述時之內心動機、期待為何,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
字第632號、102年度苗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取被害人黃建達所有財物部分,未予詳加
審究被告自承警方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蒐證照片編號22號之紅包袋及現金等物,均為其在市場所竊得之供述,及參酌被害人黃建達於原審已指證蒐證照片編號22號之紅包袋與其遭竊之紅包袋外觀形式相同等情,復未審酌紙幣流通之特性及究明被害人黃建達無法確認該批紙鈔之原因,僅片段擷取被害人黃建達於原審審理時無法確定該批紙鈔為其失竊之證述,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100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
,且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黃建達所有財物,金額達5萬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臨時工、月收入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育有1子年約4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黃建達所有財物,業經被害人黃建
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㈡第50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些錢是我在這3個市場內的扒竊所得」等語(見偵卷㈠第12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禮券如何偷的?)禮券是我用偷來的錢去買的」、「(扣案的贓款,新臺幣143萬2756元、禮券3萬5890元、人民幣201元、港幣90元、印尼盾2萬2000元、馬來西亞幣6元、舊臺幣51元,是否願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願意」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88、127頁),是被告所竊取而尚未發還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且為他案之證物,此部分犯嫌仍待警方持續追查,屬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尚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在南苗市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李月梅 所有之金黃色繡花圖案皮包,內含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贓款藏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供其花用。㈡於105年10月2日9時30分許,在南苗市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李淑貞 所有之咖啡色皮夾,內含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贓款藏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供其花用。㈢於106年1月21日11時30分至12時8分許,在南苗市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古金美 所有之桃紅色邊黑色長夾,內含現金2萬765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李月梅、李淑貞、古金美於警詢之證述、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犯嫌許曉蓁涉嫌扒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李月梅、李淑貞、古金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李淑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古金美)、李月梅手寫紙條、現場蒐證及贓款照片、被告因涉嫌苗栗市南苗市場多起竊案遭截圖公告之照片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係警方告知若承認可獲交保,伊為照顧幼女,始承認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67頁)。
經查:
㈠被害人李月梅所有之金黃色繡花圖案皮包(內含現金2萬元
),於102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在南苗市場內遭竊;被害人李淑貞所有之咖啡色長夾(內含現金2萬元),於105年10月2日9時30分許,在南苗市場內遭竊;被害人古金美所有之桃紅色邊黑色長夾(內含現金2萬7650元),於106年1月21日11時30分至12時8分許,在南苗市場內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月梅、李淑貞及古金美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偵卷㈠第107至112、115至117頁,見原審卷第83至92頁),並有被害人李月梅、李淑貞、古金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李淑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古金美)及李月梅手寫紙條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李月梅、李淑貞及古金美所有上開財物,確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在新竹市西門市場、文華市場及南苗市場竊得財物後
,僅將證件、提款卡等物丟棄,再將所餘物品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嗣遭警方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蒐證照片編號1至33號之印有綿羊圖案之藍色小皮包、紫南宮紅包袋、粉紅色小錢包、長頸鹿圖樣小錢包、咖啡色圖樣小錢包、草莓圖樣小錢包、白兔圖樣小錢包、草書字樣小錢包、鱷魚圖樣小錢包、藍色紅眼圖樣小錢包、藍色半圓形圖樣小錢包及數個不同外觀、字樣之紅包袋等物,詳如偵辦犯嫌許曉蓁竊盜(扒竊)贓物編號一覽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見偵卷㈠第44至76頁)。而被害人即證人李月梅、李淑貞及古金美雖於上揭時、地遭竊,惟經警方通知到場指認失竊物時,僅領回贓款,而未能發現其等遭竊之皮夾及證件之事實,亦據①證人李月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竊之金黃色繡花皮夾內有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美金、現金約2萬5左右,於106年經警方通知領回現金2萬元,當天警方有提供查扣物品,但無該金黃色繡花皮夾、證件及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②證人李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咖啡色長夾遭竊,內有2萬多元、身分證、2張台新卡及健保卡。
警方於今年通知後,伊領回2萬元,其所有丟失之2萬元有仟元及佰元,且伊向警方稱2萬多元,警方記載2萬元,伊就算了。當天於製作筆錄時,並未見到咖啡色長夾、身分證、健保卡及台新銀行的卡片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③證人古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遭竊桃花色邊的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玉山信用卡兩張及現金2萬7650元。當天製作筆錄時,並未見到伊所失竊之皮夾,亦未見到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或健保卡。另伊所失竊之2萬7650元為紙鈔及1個銅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0、91頁)。是警方雖於上揭時、地,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前開物品,惟扣案物中查無被害人李月梅、李淑貞及古金美遭竊之皮包及證件等物,則被害人李月梅、李淑貞及古金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另被告於106年6月5日偵訊時坦承:「(你有無於102年
12月1日上午8點半,在南苗市場竊取一個金黃色繡花圖案?有新臺幣2萬元的皮夾?)有。該皮夾已經還給對方了。
(警察說皮夾沒有尋獲,有何意見?)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他們就來領回了」、「(你有無於106年1月21日中午在南苗市場竊取一個黑色長夾桃紅色邊,內有新臺幣2765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相關證件?)我是上午11點多偷的,我只偷錢而已,我沒有看到證件」等語(見偵卷㈠第126、127頁),惟被害人李月梅於警方通知指認時,並未領回其失竊之金黃色繡花皮夾;被告雖自白竊取被害人古金美所有之財物,惟未包括被害人古金美之證件,且時間亦與被害人古金美指訴遭竊之時間不符,足認被告前開關於被害人李月梅、古金美犯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被害人李淑貞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5日偵訊時雖坦承:「(你有無於105年10月2日上午9點半,在南苗市場竊取一個咖啡色的長夾?有新臺幣2萬元?)有,皮夾好像被我女兒用不見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27頁),惟本案既未扣得被害人李淑貞失竊之咖啡色長夾、身分證、健保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且被害人李淑貞於原審審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則被告於偵訊時雖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惟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得單憑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即為有罪判決,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李月梅、李淑貞及古金美財物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被告上開犯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表: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編號│品名│├──┼───────────────────────┤│01│147萬4256元(起訴書誤載為147萬4255元,扣除已│││發還予李月梅之2萬元、李淑貞之2萬元、 曾麗珠 之│││3萬3000元、古金美之2萬7650元、黃建達之5萬元│││、 林綉梅 之8500元,尚餘131萬5106元已入庫,見原│││審卷第126頁之贓證物款收據)│├──┼───────────────────────┤│02│人民幣201元│├──┼───────────────────────┤│03│港幣90元│├──┼───────────────────────┤│04│印尼盾2萬2000元│├──┼───────────────────────┤│05│舊臺幣51元│├──┼───────────────────────┤│06│聯邦銀行面額30萬支票(票號:UA0000000號)1張│├──┼───────────────────────┤│07│全聯商品禮券價值2,300元│├──┼───────────────────────┤│08│陶板屋兌換券1張│├──┼───────────────────────┤│09│遠東百貨商品券價值5,480元│├──┼───────────────────────┤│10│遠東百貨禮券價值950元│├──┼───────────────────────┤│11│新光三越商品券價值1,300元│├──┼───────────────────────┤│12│太平洋SOGO禮券價值3,120元│├──┼───────────────────────┤│13│家樂福商品提貨券價值1,200元│├──┼───────────────────────┤│14│大潤發提貨券價值2萬1540元│├──┼───────────────────────┤│15│馬來西亞幣6元(起訴書漏載)│├──┼───────────────────────┤│16│皮包、皮夾共14個(起訴書漏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