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瑞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確定,其於97年10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66號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其於99年2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11月11日早上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淡水住處,嗣於同日早上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自行摔倒,經警獲報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國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瑞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637號偵查卷宗第3至4及本院卷第12背面、15頁)。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
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6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頁),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152,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且其因而注意力不佳,難以即時反應突發狀況,而為閃避車輛煞車自倒於車道,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無戒斷之決心,並考量其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自倒於車道中,其本身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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