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禮鴻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
89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禮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9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紀穎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該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後,徒手竊取上開紀穎坤所有之重型機車得手,旋即逃離現場,供己作為代步工具。王禮鴻於同日下午2時16日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見 林煖恩 將其所有咖啡色手提包1只置於身旁機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林煖恩觀看其手機不及抗拒之際,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林煖恩身後,以伸手掠取之不法腕力,搶奪放置在林煖恩身旁之手提包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4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以致林煖恩不及抵抗。嗣經紀穎坤、林煖恩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煖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禮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穎坤、證人即告訴人林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本案證人林煖恩於警詢及偵查均一致證稱:伊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從伊後面經過伸手將其身旁之手提包拿走,但被告騎車很快,伊不及反應,當伊追上去時,被告已經逃走等語(見偵卷第7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確實乘林煖恩不及抗拒之際,以騎乘機車伸手掠取之不法腕力,公然奪取放置林煖恩身旁手提包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逸,以致林煖恩不及抵抗。是核被告上開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搶奪上開手提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05號、
99年度簡字第10382號、100年度簡字第15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卻不思自食其力,僅因個人欲以機車代步及缺錢花用之需求,即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前次刑之宣告與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尚未結婚、無須撫養其他家人之生活狀況,所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非少,惟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紀穎坤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不得併合處罰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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