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高崇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0號均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㈠㈡案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1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台廣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7日6時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高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4、4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7至10、15頁)在卷可考,並有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袋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