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吳孟哲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末段應補充「吳孟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調查報告表」補充為「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非是;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對和解條件意見不一致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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