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旭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賬冊壹本、桌上型電腦壹臺(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
102年2月7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人共同以上開樂彩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賬冊1本、桌上型電腦1臺(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3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及3個(俗稱「3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3星」可分別領取彩金5,600元及5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即歸該綽號「阿生」之組頭所有,甲○○則分別自香港六合彩之每注抽取2元牟利。嗣於102月2日7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賬冊1本、桌上型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賬冊1本及桌上型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綽號「阿生」之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賬冊1本及桌上型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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