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輝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995、62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零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零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零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零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仍不知戒除毒品,猶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上午5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對其進行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晚間8、
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相隔約1小時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對其進行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1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8022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漏載此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查被告曾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查獲被告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查獲過程暨扣案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15、17-18、71-7
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2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15、17、20、23-28、57、60-61頁),並有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案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共4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4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且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粉末、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2包部分驗餘合計淨重1.1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8022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二第60-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相關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且分別為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偵卷一第49頁、偵卷二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