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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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白宗正 被上訴人 侯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白宗正為系爭主任委員,而原審逕以白宗正未經合法選任代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4款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白宗正於100年
9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規定選任白宗正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足證系爭社區100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選任白宗正係合法,然原審卻以白宗正未合法代理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社區規約第3條之規定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予以拒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據此,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雖可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然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既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所定由起造人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其僅為住戶而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並無召集權限,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即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此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非該撤銷決議之訴所得救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係以98年10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為其依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然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主席及紀錄均為 葉培華 ,復參以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序為 游正仁鍾明宗許百渝杜月娥駱文國謝芬齡蔡秀香郭伍劉庭華黃佳玲 、李侃蓉、白宗正及侯彩雲等人,是以葉培華並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自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其召開之會議無效,所作成之選任主任委員白宗正及收取管理費之決議,亦不生決議之效力,白宗正即非合法產生之主任委員,不得代表上訴人,上訴人以白宗正為法定理人提起訴訟,即未經合法代理。又上訴人會議選任白宗正為主任委員乙節雖有經新北市林口鄉公所備查,然該報備證明亦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核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 白宗止 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不可採。
(三)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雖據提出100年度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主張系爭社區已於100年9月25日由白宗正為主席選任白宗正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上開會議紀錄乃係屬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提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況縱然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上開100年度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然上開會議決議是否即得治癒前述98年10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無效決議,使之發生效力,仍有所疑,上訴人即不得持100年度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而主張其已補正訴訟能力之欠缺。
(四)第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則原告如無當事人能力,經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能補正者,其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能力之有無,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本件上訴人於98年1
0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由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召集,其決議內容即無效,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主張其改選主任委員係合法,並經公所備查,表明不予補正,原審既無從命其補正,即屬不能補正之訴訟能力之欠缺。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於法不合,原審以上訴人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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