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林鮐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7日下午11時35分許,酒醉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福興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吳光貴 ,致其受有傷害,現場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員處理。又肇事之系爭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請求權人之請求。而依被害人吳光貴所受呼吸衰竭、四肢癱瘓、骨折等之傷害,係符合給付標準2-1項第1等級,終身無工作能力,據此原告共賠付其包括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殘廢給付在內為新臺幣(下同)1,676,697元。
㈡茲因於本件事故中,事發後經警方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已超過
法規標準,且為無法安全駕駛狀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光貴受傷,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之規定,賠付請求權人即被害人吳光貴1,676,69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鳳林榮民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強制保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偵審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在保險期間內,已如前述,且被告為被保險人,並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請求權人即被害人吳光貴1,676,697元之事實,亦經認定屬實如前,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於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吳光貴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上開條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應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吳光貴於上揭車禍發生時,亦有服用酒類,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經送醫抽血檢驗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7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乙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79頁),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無訛。是本院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吳光貴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4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60%。而被害人吳光貴受傷部分,已由原告給付保險金1,676,697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賠付上開保險金後,基於法定債之移轉,原告取得被害人吳光貴得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代位被害人吳光貴向被告請求,經減輕被告賠償責任40%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006,018元(計算式:1,676,697元×60%=1,006,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書記官高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