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返輔佐人即被告之家屬陳素華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返於民國100年5月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路000巷口欲轉沿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郭返本應依路口號誌行駛,並應注意來車,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依號誌行駛之情形,竟貿然自000巷口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行駛,又疏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適被告王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慢車道。被告王俊傑本應依速限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依速限行駛之情形,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向前行駛,致無法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並致被告王俊傑受有左小腿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郭返則受有左鎖骨骨折、疑左腕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互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當庭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7頁、第10
9頁、第111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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