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民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民豪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 王翊妃 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所申辦之一銀連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黃民豪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王翊妃及被害人 李佩憶 等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翊妃及被害人李佩憶等2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共計新臺幣5萬4,110元之損失,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無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48號被告黃民豪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民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下稱一銀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王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1年9月12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翊妃,向王翊妃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王翊妃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4,123元匯入黃民豪前揭一銀連城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101年9月12日1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佩憶,向李佩憶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李佩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9,987元匯入黃民豪前揭一銀連城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翊妃、李佩憶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翊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民豪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王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人力銀行刊登履歷,不久即有一名自稱「王經理」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負責接送特種小姐司機之工作機會,並要求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翊妃、證人即被害人李佩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一銀連城分行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王翊妃、被害人李佩憶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求職公司等語置辯,然其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應徵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甚於未填具相關應徵資料前,即已交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何以在對該應徵公司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顯有違常理。再者,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相若之人,邇近犯罪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之犯行,逃避司法機關追查,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又個人金融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等物,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來社會上時有所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被告過去曾有求職經驗,該經驗亦未交付提款卡且到應徵公司正式面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應為有相當應徵工作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之人,為何未質疑該公司異常的應徵、審核程序,而擅將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初次見面、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是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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