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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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辛○○
3號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
甲○○丁○○乙○○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三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分割為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乙○○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必須對於全體共有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則原告嗣後追加原共有人丙○○之繼承人丁○○、乙○○(下稱丁○○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渠等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後開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等2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3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戊○○、甲○○及被告丁○○等2人之被繼承人丙○○共有,後丙○○於民國95年2月10日死亡,被告丁○○等2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方割方法則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d擬分配人誤載為丙○○,應更正為被告丁○○等2人)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戊○○、甲○○則以:被告戊○○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四、五十年,當初約定由被告戊○○管理系爭土地,原告則管理同段1343之1地號、1334之1地號其中一筆土地,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僅願意辦理交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丁○○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甲○○雖以前情置辯,惟按共有土地分割之前,各共有人間就土地特定部分有無分管之存在,及就共有土地使用之狀態,僅係法院裁判分割之參考資料,並無拘束法院定分割方法之效力。況分管乃係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使用管理方法所為之協議,以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為存在之前提要件,與共有物分割乃在消滅共有關係者,性質上截然不同,分管並不等於分割。且原告否認與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被告戊○○、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戊○○、甲○○辯稱:因約定由被告戊○○管理系爭土地,故不同意分割云云,委無足取。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丙○○業於95年2月10日死亡,被告丁○○等2人為其子女(丙○○之配偶 葉惠芬 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故無繼承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丙○○及被告丁○○等2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共有人丙○○之繼承人即被告丁○○等2人就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呈南北走向長方形,南側臨不知名之道路對外聯絡,東、西、北側則與訴外人所有田地毗鄰,現為被告戊○○種植水稻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戊○○、甲○○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該方案採南北向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面臨不知名道路,可直接對外聯絡,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皆為長方形,便於日後耕作,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之處,至被告戊○○、甲○○雖不同意該方案,惟被告戊○○、甲○○迄未提出不同方案,本院自無從斟酌。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稱妥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西武附表: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辛○○│2分之1│├──────────┼───────────────┤│戊○○│180分之20│├──────────┼───────────────┤│甲○○│180分之50│├──────────┼───────────────┤│丁○○│公同共有9分之1││乙○○│連帶負擔│└──────────┴───────────────┘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664 號判決(95.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彰調 字第 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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