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再抗告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瑞晟 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本票債權,然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尚有爭執,其拒絕支付,核屬法律上抗辯權利之行使,尚非單純之經濟上不能支付,要難逕認為已符破產法上之停止支付情事。又相對人既已陳明其資產尚有工程款債權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四百五十萬元,顯見相對人具有償債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不應准其宣告破產等詞,因而維持南投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調查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以作為是否宣告破產之依據。查本件再抗告人於聲請破產時,已敘明其對相對人有本票債權二千七百萬元,且另有其餘六十位債權人以總金額九千九百零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聲請參與分配。而相對人在銀行存款債權則僅有八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云云,並提出本票裁定、存款債權表為證,則再抗告人已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性質、數額及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而符合聲請宣告破產之形式要件。至相對人雖抗辯其公司資產除部分為存款債權外,尚有營繕工程所得之工程款債權一億五千四百五十萬元,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再抗告人主張該工程款數額僅為四千五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並不足以清償債務。原法院未遑調查審認,即遽以相對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抗告人不能聲請宣告破產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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