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08、322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9
85、4102、41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4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9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4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並於95年7月3日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10月10日止,在彰化縣○○鎮○○路百姓公廟旁廁所內或同鎮洛津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1、2天施用1次。嗣於:㈠95年6月29日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百姓公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95年7月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95年7月10日14時52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至警察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㈤95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權路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5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6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可憑,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㈠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㈡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被告雖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5年7月
1日起至95年10月10日止,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4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