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應諭知沒收及理由已於原判決詳載,故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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