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漢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漢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已使用過潤滑液壹條、未使用之保險套貳個均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使用過潤滑液壹條、未使用之保險套貳個均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使用過潤滑液壹條、未使用之保險套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已使用過潤滑液壹條、未使用之保險套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漢東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漢東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7日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沈玉香 承租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 美南 26號房屋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SUAIDAHARIS係逃逸之印尼籍成年女子,於98年7月16日經
友人給予李漢東的電話而與李漢東聯絡時,李漢東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引誘SUAIDAHARIS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1200元,其中SUAIDAHARIS可分得500元,其餘歸李漢東所有,談妥後,李漢東即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媒介及容留SUAIDAHARIS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性交易1次,並由SUAIDAHARIS與李漢東依上開方式拆帳,李漢東即以上開方式牟利。
㈡RAHAYUYUNIDWI係逃逸之印尼籍成年女子,李漢東於98年7
月16日,在苗栗火車站,另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引誘RAHAYUYUNIDWI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約定每次性交易收費1200元,其中RAHAYUYUNIDWI可分得500元,其餘歸李漢東所有,談妥後,即容留RAHAYUYUNIDWI在上址,伺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
㈢NINIKPURWATI係逃逸之印尼籍成年女子,於98年7月18日在
苗栗火車站與友人聊天時,李漢東另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引誘NINIKPURWATI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約定每次性交易收費1200元,其中NINIKPURWATI可分得500元,其餘歸李漢東所有,談妥後,即容留NINIKPURWATI在上址,伺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
嗣於98年7月19日13時許,警員 徐達雄 路經上址,見印尼籍女子SUAIDAHARIS匆忙逃入上址屋內,查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已使用過潤滑液1條、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SUAIDAHARIS、RAHAYUYUNIDWI、NINIKPURWATI、徐達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李漢東(下稱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4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4位證人之筆錄提示予被告、檢察官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4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3份,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沈玉香、SUAIDAHARIS、RAHAYUYUNIDWI、NINIKPURWATI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另店房租賃契約書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
」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㈤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址房屋照片2張及當日查獲照片4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扣案之已使用過潤滑液1條、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非屬供述
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98年7月19日依法查扣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8年5月7日向證人沈玉香承租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8鄰西勢美南26號房屋,並於98年7月19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與證人SUAIDAHARIS、RAHAYUYUNIDWI、NINIKPURWATI均在現場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引誘、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其亦係嫖客,因為SUAIDAHARIS、RAHAYUYUNIDWI、NINIKPURWATI之前確係其經手之小姐,外籍女子不管是客人還是老闆,都尊稱為老闆,事實上其並不是她們的老闆,老闆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阿雄 」之年約30幾歲的男子,警察來時,「阿雄」從後門跑掉了云云。惟查:
㈠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26號,係證人沈玉香於97年6
月15日向案外人 鄭添棋 所承租,並於98年5月7日轉租予被告,每月付其2萬元房租等情,業據證人沈玉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頁),且證人徐達雄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上址房屋的門牌號碼確實為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26號,於查獲當日,李漢東事後有從後面走出來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8頁),並有店房租賃契約書1份及上址房屋照片2張、當日查獲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6、52、27頁);另證人SUAID
AHARIS、RAHAYUYUNIDWI、NINIKPURWATI均係逃逸之印尼籍成年女子一節,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SUAIDAHARIS於偵查中證稱:其打電話給「東哥」,卷
內李漢東的照片就是「東哥」,電話號碼是朋友給其的,其於98年7月16日到被查獲的地方工作,做愛是1200元,其拿500元,「東哥」拿700元,之前已經有做了1個客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頁);證人RAHAYUYUNIDWI於偵查中證述:其在苗栗車站認識「 阿東 」,在被查獲的地點那邊3天而已,卷內李漢東的照片就是「阿東」,「阿東」說要介紹工作給其,到那裡才說是做愛1200元,其拿500元,「阿東」拿700元,但到被查獲為止,都還沒做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8頁);證人NINIKPURWATI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7月18日來苗栗,在苗栗火車站遇到老闆「東哥」問說要不要跟他上班,「東哥」就帶其去他家,就是被抓的那裡,「東哥」就是卷內照片的李漢東,其在那裡住,工作內容是做愛1200元,其拿500元,「東哥」拿700元,當天準備要工作,就被查獲了等語無訛(見偵卷第57頁)。則由證人SUAIDAHARIS、RAHAYUYUNIDWI、NINIKPURWATI上開證言可知,係被告分別引誘、容留、媒介其等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且關於從事性交易之對價及拆帳內情,均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亦與卷附之當日查獲照片4張顯示內容吻合(見偵卷第27頁),復有已使用過潤滑液1條、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扣案可證。是被告辯稱:其當日係嫖客,因為SUAIDAHARIS、RAHAYUYUNI
DWI、NINIKPURWATI之前係其經手之小姐,外籍女子不管是客人還是老闆,都尊稱為老闆,事實上其並不是她們的老闆云云,顯無可採。
㈢至於證人 江菱 即被告配偶於原審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李漢東
曾於98年8月20日前某日,將上址房屋轉租予「阿雄」,惟因其曾於98年8月20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受傷,所以關於「阿雄」連絡方式,有無簽訂契約,以及轉租之確切日期,現在都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審之證人江菱對於「阿雄」如何連絡,轉租正確日期、有無轉租契約等重要租賃事項,均無法明白交待,且其所述內容核與證人SUAI
DAHARIS、RAHAYUYUNIDWI、NINIKPURWATI所證述情節大相逕庭,顯係曲意配合被告所稱「『阿雄』才是老闆」之辯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雖聲請再傳訊證人SUAIDAHARIS、RAHAYUYUNI
DWI、NINIKPURWATI到庭對質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41頁背面)。然證人SUAIDAHARIS、RAHAYUYUNIDWI、NINIKPURWATI業已於98年10月21日遭遣返而出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顯有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且本院衡之證人SUAIDAHARIS、RAHAYUYUNIDWI、NINIKPURWATI於偵訊中均已指證被告無訛,自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發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被告有上開意圖使證人SUAIDAHARIS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及意圖使證人RAHAYUYUNI
DWI、NINIKPURWATI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且:
㈠被告引誘、媒介證人SUAIDAHARIS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引誘證人RAHAYUYUNIDWI、NINIKPURWATI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行為,亦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時,即預設其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以在審判實務上,相同之犯罪,不會有某些個案會構成集合犯,某些個案不會構成集合犯之情形存在,此亦為其與「接續犯」之差別,二者雖均強調在密接之時間反覆實施,但「接續性」可具有個案上之差別,可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認定,但「集合犯」因係立法者於立法時預設,事實審法院即無法依個案予以差別認定。觀諸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而本次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同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99年度臺上字第61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審之本案被告意圖使證人SUAIDAHARIS、RAHAYUYUNIDWI、NINIKPURWATI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容留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況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一次,與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該項犯罪行為,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難謂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行為,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案被告意圖使證人RAHAYUYUNIDWI、NINIKPURWATI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為容留以營利之行為,雖證人RAHAYUYUNIDWI、NIN
IKPURWATI尚未實際與他人從事為性交行為,亦無礙被告已圖利容留性交既遂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引誘、媒介證人SUAIDAHARIS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未查,竟認為被告引誘、容留證人SUAIDAHARIS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行為,屬媒介之前階段行為,而就此部分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即有未洽。㈡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潤滑液1條、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被告亦有提供予證人RAHAYUYUNIDWI、NINIKPURWATI預備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時使用一節,業經證人RAHAYUYUNI
DWI、NINIKPURWATI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14頁),原審就上開扣案物品,雖於被告所犯之意圖使RAHAYUYUNIDWI、NINIKPURWATI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項下諭知沒收,然於理由欄卻未引用證人RAHAYUYUNI
DWI、NINIKPURWATI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言作為所憑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㈢次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審之被告前自96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媒介泰國籍女子2名、緬甸籍女子1名及2名臺灣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本案被告所犯3罪,所容留之女子各僅1人,容留時間分別為3日、3日、1日,其情節顯較上開96年間之整體行為為輕,然原審卻就被告本案之3次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顯有過重之情形,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再事爭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妨害風化之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因貪圖小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惟考其經營時間非長,手段平和,本案所得僅有700元,及原審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潤滑液1條、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證人SUAIDAHARIS、RAHAYUYUNIDWI、NINIKPURWATI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0、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得7百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