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定弘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定弘(原名 陳松欽 ,於民國96年2月27日改名)、 陳玉桂 (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渠二人與林敏則係鄰居,但平日相處不睦。陳定弘、陳玉桂於99年5月2日上午9時近10時許,見林敏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同)中山路1段384之2號前排水溝上方鋪設金屬網架處(其上置放塑膠網墊)曬棉被,其二人本可預見如持點燃之鞭炮朝有人所在之處所丟擲,可能因鞭炮炸開後,傷及在該處所之他人身體,竟仍共同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因不滿林敏在該空地堆放雜物、晾曬棉被、衣物造成髒亂,欲以鞭炮驚嚇林敏,竟先後各持點燃之排炮朝林敏丟擲1次,林敏見狀雖以棉被抵擋,但仍遭爆開之鞭炮彈中,林敏因而受有右手虎口二度燒燙傷(約3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敏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係經受測人即被告陳定弘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又本件測謊人員即鑑定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亦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另依測謊同意書所載,被告雖有高血壓之病歷,並於測前24小時內曾服用降血壓之藥物,惟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正常」,是鑑定人經評估後仍對當時身體狀況正常之被告施以測謊,即難遽以其有高血壓之病歷即否定該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二、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案卷附告訴人 林敏之 現代診所病歷表1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53至55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卷第57頁)及急診病歷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59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受傷後,經送醫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依照前述說明,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現場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6張,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敏、證人 候丁佳 、 張智堯 、 王鳴祥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能力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或有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定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丟擲鞭炮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敏之犯行,辯稱:當天上午9時30分許,伊看到水溝邊堆放雜物的地方有老鼠跑來跑去,伊就拿家裡的鞭炮要趕老鼠,沒有要丟告訴人,共放了2排鞭炮,當時鄰居 侯丁佳 有在場,伊和侯丁佳1人各放1排,只是將鞭炮輕輕朝水溝邊的塑膠網子上丟,網子上面沒有辦法站人;伊放鞭炮時,伊太太並沒有在場,告訴人也沒有在現場,伊有確認現場沒人才放;丟完鞭炮後,伊就回家,侯丁佳也回家,沒有聽到有人被炸到喊叫的聲音,告訴人的傷不是伊放鞭炮造成的 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敏指證歷歷,分述如下:⒈於99年5月2日警詢時證述:「(你今因何事至派出所與警方
製作筆錄?)因為我於99年5月2日10時08分左右,於○○鄉○○路○段384之2號前方水溝上(上方有加塑膠網),遭陳松欽(已改名為陳定弘)及一名女子,丟擲鞭炮炸傷,所以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你於何時、在何地?遭陳松欽及陳玉桂丟擲鞭炮傷害?)於99年05月02日10時許在上述地點的水溝邊,我將我的棉被翻面,聽到聲響,我的手整個麻掉,我看我的右手虎口遭燒傷,之後我看到 陳男 及女子躲在樹後方。陳男及女子兩人總共投擲兩次鞭炮,陳男因力氣比較大,他所投擲的鞭炮從我頭上飛過,炸到我衣服並沒有炸傷我,女子投擲的鞭砲有炸傷我,我的右手虎口燒傷,我後來請救護車將我帶去省立豐原醫院就醫治療,並開具診斷證明書。」、「(陳松欽因何故傷害你?經過情形如何?)因我昨天拿棉被去384之2號前方水溝上曬,陳松欽報請清潔隊及頭家東村長 劉進福 前往處理,陳松欽要請清潔隊員將我的棉被拿去丟掉,清潔隊表示不能處理,村長劉進福表示不敢隨意丟棄,村長及清潔隊員說等棉被曬乾後就要我收回去,之後我便離開了。」、「(當時後他們怎樣傷害你?)丟擲鞭炮傷害我,陳松欽第一次丟擲沒有傷害到我,陳玉桂第二次丟擲傷害到我。」、「(你有無受傷?傷勢如何?)有。右手虎口二度燒傷約34公分。」等語(見警卷第9至13頁)。
⒉於99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2人《按指被告及陳
玉桂,下同》係何關係?)只是鄰居。」、「(你在案發99年5月2日早上10點左右到水溝邊〈上有塑膠網〉那裏做什麼?)我於99年5月1日上午有去那裡曬棉被,被告2人就去報告環保局的清潔隊、村長,說要把我曬在那裡的棉被吊走,當時我剛好經過該地,我看到這樣的情形,當場清潔隊說這些棉被是有人的,應該通知棉被所有人到場,村長知道棉被是我的,就對我說『姊啊,對方不願意將這塊空地讓你曬棉被』,我就跟村長、清潔隊說,只要棉被曬乾,我就拿回家,所以清潔隊就離開,我當天晚上就騎機車把棉被收起來,但是棉被沒有完全乾,所以隔天上午我又拿棉那裡曬。」、「(可否敘述99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案發當時情形?)當天我於上午9時我又拿還沒乾的棉被去曬,10時我到現場要收回棉被,被告2人都躲在樹木後面,被告就把鞭炮點著,朝我丟擲過來,我看到鞭炮朝我這邊丟過來,我就趕快趴下,躲在棉被後,所以鞭炮沒有丟到我,..陳玉桂因為看到被告的鞭炮沒有丟到我,就趕快點著一排,走近我朝我的方向丟擲鞭炮,鞭炮爆炸時當好炸到我右手的虎口,導致我右手虎口2度燒燙傷,我就去樹旁休息,之後我不認識的路人看到後,趕快幫我報警。」、「(你說當時你有看到2個人即1男1女躲在樹後方?你確定這1男1女就是被告及陳玉桂嗎?)我確定。」、「(他們是在你到水溝邊收翻棉被時才開始朝你這邊丟擲鞭炮,還是在你去翻棉被之前就有在放鞭炮?)他們在我去水溝旁收棉被時,才朝我丟擲鞭炮。」、「(這些鞭炮是被告2人點燃後用手朝向你這邊丟擲,還是鞭炮是被他們放在地上引燃?)是被告2人點燃鞭炮後,用手朝我丟擲過來。」、「(侯丁佳這個人你是否認識?)我曾經看過他。」、「(被告稱案發當時侯丁佳也有在場?)當時侯丁佳沒有在現場,因為據我所知,侯丁佳是計程車司機,他在開計程車(車牌號00-000號,怡德車行),不可能在場,侯丁佳在案發當天下午,還去我家找我,說他願意幫我作證,要給他2000元,我問他是否有在場,他說『不管啦,你就花錢消災,我幫你作證』,我就說我不想花這些錢,我跟他說當時他又不在現場,如何作證。」、「(被告稱你曾跟鄰居互告?因何事互告?這鄰居指的就是侯丁佳嗎?)有,為了停車問題,我倒車時撞倒鄰居的車,被告有出庭作證,這個鄰居不是指侯丁佳。」等語(見99年度偵字14688第卷第11至14頁)。
⒊於100年1月7日偵查中證稱:「(你在99年5月2日上午9時至
10時左右,在臺中縣○○鄉○○路○段384之2號前發生何事?)99年4月30日、5月1日都在下雨,我把毯子、鞋子拿到2號前的大水溝上晒,被告2人各拿一片鞭炮,點然後就朝我丟沒有丟到我,丟到我的被子,鞭炮炸開後就射到我的手,就叫救護車來,送到署立豐原醫院急診。侯丁佳是開計程車的,當時不可能在家,如果侯丁佳在家,請他提出證人來作證。」、「(當天被鞭炮燒傷後,有無馬上就診?)我馬上打110,派出所叫救護車,警員也有到場。警員到場時,只有我和被告2人,沒有看到侯丁佳。」、「(補充?)警察有拍照,水溝上晒的被告都有炮灰,他們還說不是炸我的。」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39、41頁)。
㈡、又證人 蕭華琪 就其見聞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與陳玉桂丟擲鞭炮之情形,除據其繪製位置圖附卷(見原審卷第64頁)外,並證述如下:
⒈於100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
字第35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何時看到被告以鞭炮炸告訴人?)99年5月2日上午9點至10點左右,我先聽到鞭炮聲被吵醒,我是住在放鞭炮的地點對面(我的居處三樓),該建築物是同一個門號,整棟都租出去,我是租在三樓,我就開窗戶看,我看到被告倆夫婦,女的靠近中山路邊,手上在點鞭炮,有丟向告訴人,男的在旁邊。」、「(請證人蕭華琪確認是否有看到當庭的被告陳定弘及其太太陳玉桂?)有。我有看到當庭的被告及其太太陳玉桂。」、「(請你確認陳玉桂有無點鞭炮丟向告訴人?)有,當下告訴人就蹲著,拿她曬的棉被擋住身體。」、「(你有看到侯丁佳在場?他是開黃色計程車的人?)沒有看到,當下沒有看到計程車,只有看到原告及被告夫妻,我也不認識誰是侯丁佳。」、「(當時陳玉桂放鞭炮時,有看到幾個人在場?)就只有原告及被告2人在場,共3人。」、「(請問你搬到租處住多久了?)我99年1月就搬來居處居住了,我是台南人,我是在臺中市西區工作,因為聽朋友介紹才來潭子租房子,我平常是騎機車上班,我每天上班時間是上午八點半至下午五點半。」、「(你看到你所證述陳玉桂放鞭炮的當天是星期幾?)是星期日,所以我沒有上班。」、「(當天事發經過,你是否都留在房間?)我有看到2個警察來,之後救護車有來,但是我沒有出房屋,所以警察和救護人員不可能看到我,我們那棟樓,我隔壁和樓下都有出租,最近有人搬走,所以樓上只剩下我,樓下也只剩下一戶。」、「(你願意與自稱有看到老鼠,被告用鞭炮丟老鼠的侯丁佳對質嗎?)我願意,因為我看到的就是事實。我看到的時候鞭炮是陳玉桂丟的,至於在開窗戶之前的鞭炮是誰放的我不知道。」等語(見該案卷第32至33頁反面)。
⒉於100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不
認識。」、「(是否認識告訴人?)不認識。」、「(在這個案件之前有看過他們2人嗎?)林敏有看過,我租房子是跟她媳婦租房子。」、「(你居住的地點,距離案發地點大概多遠?)沒有很遠。」、「(《提示偵字14688卷第41、42頁》你當時位置是否是照片上所示一整排透天厝之其中一戶?)我當時是住在照片上面一樓的鐵捲門塗有粉紅色、藍色、白色油漆鐵捲門的那一戶樓上三樓,我是租三樓靠馬路的那一間,剛好可以看到案發地點。」、「(《提示偵字14688卷第41頁》當時被告所在位置是否在第41頁上方照片排水溝的旁邊?)被告站的位置是空地有一排樹,網子的下是水溝。」、「(看到的經過?)當天是星期日假日,我在睡覺,有聽到鞭炮聲,很大聲,我把靠馬路的窗戶打開,看到被告與他太太站在樹的旁邊,就朝著告訴人的方向看,當時地上的鞭炮沒有炸完,還在燃放,被告的太太手上還拿著打火機點燃排炮丟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當時蹲在地上拿著棉被擋著,以免被鞭炮炸到,我看到被告的太太丟出去的鞭炮就丟到告訴人手上拿著的棉被,被告當時站在旁邊,被告的太太丟完炮之後,隔了約5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第二個排炮炸完之後,被告與他太太做何事?)他們二人就進屋子,警察到場後,也是進屋找他們。」、「(這個過程當中,告訴人有何表情?)告訴人把棉被放下之後,我有看到告訴人在看她的手,我感覺應該是她的手有受傷。」、「(你當時在那邊已經住多久?)我是99年1月底的時候簽約,簽約2年。」、「(當天跟被告站在一起的是否確定只有一個女的?)是。我看到的當下只有告訴人、被告及站在被告旁邊的一個女的,那個女的我本來不知道是被告的太太,後來才知道是被告的太太,我沒有看到其他的男性與被告站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反面)。
⒊於100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無見過證人侯
丁佳、陳玉桂?)我沒有看到侯丁佳在場,放鞭炮當天有看過陳玉桂。(妳何時看到陳玉桂,她在做何事?)他們在放鞭炮的時候,當時我休假在家,聽到鞭炮聲我起來開窗戶看,就看到鞭炮在炸,陳玉桂就再點一排排炮丟向告訴人。」、「(妳在該處住多久?)從去年1月底到現在。」、「(妳是否與附近鄰居不熟悉?)對。」、「(放鞭炮當天妳有無看到侯丁佳?)沒有,當天就只有到告訴人、被告跟陳玉桂。」、「(妳的居住地址為何?)384-2號。」、「(妳住幾樓?)三樓靠馬路那邊。」、「(妳聽到鞭炮聲打開窗戶,打開窗戶後看到何情形?)鞭炮在地上還繼續放。」、「(妳打開窗戶時還有無看到人丟擲鞭炮?)有,就是陳玉桂,地上鞭炮還在放,她就拿另一個點燃丟向告訴人。」、「(所以妳是聽到鞭炮後打開窗戶?)是。」、「(妳一共聽到幾次鞭炮聲?)就是連續一串『碰碰』的聲音,然後之後陳玉桂就再拿一串起來丟向告訴人。」、「(妳聽到鞭炮聲就開窗觀看?)我開窗的時候第一串還在炸,之後我就看到陳玉桂又拿鞭炮丟告訴人。」、「(妳之前有無見過陳玉桂或被告?)之前都不認識。」、「(妳如何知道當時炸的人就是陳玉桂?)因為當下有看到他們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
㈢、經核告訴人指證於前述時地,遭被告與陳玉桂聯手丟擲燃放之鞭炮炸傷之經過,與證人蕭華琪前開證述見聞之經過時間、地點、在場人及位置、炮鞭丟擲方向及地點等重要事實均大致相吻合,足證告訴人之指證並非無據。至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偵訊時所證述被告與陳玉桂丟擲鞭炮2次之時間間隔約2分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12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經過,迭據其指證歷歷,且經過之情節又與證人蕭華琪證述之經過大致均相吻合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上開偵訊時係高齡七十歲之長者,記憶力已不如常人,且於案發當時不僅突遭震耳之鞭炮聲驚嚇,甚至因而受鞭炮炸傷,驚恐之餘,就案發之詳細經過時間,縱有少許記憶不清而陳述失真,揆諸上開說明,要難因此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不足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於99年5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當日確因右手虎口二度燒燙傷(約34公分)之傷害,由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一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5頁)、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55頁)、99年10月29日豐醫歷字第0990009525號函及所附之病歷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58至59頁背面)、100年1月25日豐醫歷字第1000000211號函及所附之照片1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81、83頁)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復因該燒燙傷於99年5月5日前往現代診所就醫,如遭鞭炮射到亦會造成燙傷等情,亦據證人即該診所醫師王鳴祥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65頁),並有證人王鳴祥醫師手繪圖1張(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71頁)、現代診所之病歷表1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56頁)、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資料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55頁)附卷可資佐證。另佐以告訴人前往醫院、診所就診時,第一時間均向醫師主訴係遭鞭炮(爆竹)所傷,有上開豐原醫院99年10月29日豐醫歷字第0990009525號函文(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58頁),及證人王鳴祥之證述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65頁),益微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等人丟擲鞭炮而受有前述燙傷一情,堪信與事實相符。
㈤、又被告與陳玉桂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點放一排鞭炮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
15、33頁、99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134頁);又告訴人於遭鞭炮炸傷後,即刻報警並由護救車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張智堯於100年1月18日偵訊時證述:「(當天情形?)報警後三分鐘我們到達現場查,現場並沒有看到林敏本人,林敏從附近出來招呼我們,現場有很多條巷子。她告知說他的右手掌剛才被鞭炮炸傷,原因是她在水溝上的綠色網子上晒東西,陳定弘、陳玉桂不讓她晒,他們用鞭炮去趕她,不過我們到現場時,也沒有看到陳玉桂、陳定弘。後來林敏就帶我們去陳玉桂、陳定弘的住處,指稱他們夫婦二人像她丟擲鞭炮,我們詢問陳定弘有沒有這件事,陳定弘說有丟鞭炮,但不是丟林敏,是針對綠色網子上的東西,陳定弘說網子上的東西有老鼠要驅趕老鼠。陳玉桂是過了約10分鐘後,才出現的,她當時沒有講什麼,只是詢問說,林敏為什麼要進去他們家。」、「(當時有看到侯丁佳嗎?)我們到現場時,住處外面沒有人,是林敏出來招呼,林敏是先叫住我們另一位同事,我同事再叫我,我沒有辦法確定侯丁佳當時有無在現場。」、「(當天在現場時沒有跟侯丁佳講話嗎?)我應該是沒有跟他講話,因為我要阻止陳定弘和林敏的口角。因為林敏帶我們去找陳定弘時,就準備要開罵,當時陳定弘與林敏一直口角,我們先把二邊分開,並且把林敏送去就醫,無暇管現場其他人,當時陳定弘的住家內有很多人。」、「(你到場時有看到鞭炮?)那堆東西上的確有鞭炮的碎片。」、「(當時你有看到林敏受傷情形?)她手上是有傷,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傷。」、「(是何人打電話報警的?)林敏。用行動電話。」、「(你有看到林敏的傷口有鞭炮灰的痕跡?)我是看不出來,看到時是紅紅的。」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73至75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7頁)、報案三聯單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53頁)附卷可按。可知被告既自承於案發時間,確有朝告訴人曬棉被之處所丟擲所燃放之鞭炮,且告訴人馬上報警,而張智堯警員趕到現場時,告訴人的手已呈現紅紅之燙傷情況,衡諸常情,顯見係遭燙傷不久,由此足證告訴人所受上開燒燙傷之傷害,係因被告與陳玉桂向其丟擲燃放之鞭炮所致。
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所辯案發當天係與證人侯丁佳一起燃放排炮,當時陳玉桂並不在場一情,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雖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係與證人侯丁佳一起燃放排炮,當時
陳玉桂並不在場等情,固分據證人侯丁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證人陳玉桂於警、偵訊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侯丁佳於99年5月2日警詢時證述:「(告訴人稱其於
今《02》日早上10時許,○○○鄉○○路○段384之2號前水溝上〈上面覆蓋有塑膠網及一堆雜物〉她要將棉被翻面曬太陽,過程中遭被告以鞭炮炸傷,你是否在場,你是否知情?當時情形如何?請詳述之。)我於今(02)日早上09時許,到臺中縣○○鄉○○路○段390之1號拜彷,看到老鼠在水溝上跑來跑去,被告拿鞭炮驅趕老鼠,當時後並沒有人在場,放完鞭炮後我就回家,之後聽到救護車聲音我就前往查看。我們用鞭炮驅趕老鼠的時間大約半小時時間,但當時候的確現場只有我們兩人,告訴人怎麼受傷的我並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她是何時到水溝旁。」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又於99年9月7日偵訊時證述:「(今年5月2日早上你有到被告家中嗎?)有。」、「(你當天早上去被告家目的為何?)我是要去跟被告的孫子玩,我只是站在他家門口而已,我站在他家門口與被告閒聊。」、「(《提示照片》被告當天早上有無拿鞭炮點燃,朝照片上有架設塑膠網的空地上丟擲?)有,因為我那天早上跟他閒聊的時候,那塊塑膠網圍起來的空地,上面有老鼠在那邊跑來跑去,因為那邊常常有人拿不要用的東西丟在那邊,所以常常會有老鼠在那邊,被告就說要拿鞭炮來趕老鼠,他說完就進屋子裡面拿鞭炮,然後,他就點燃鞭炮,朝樹的空隙往塑膠網的空地丟,他總共丟了2次。」、「(被告的太太有沒有跟你們一起丟擲鞭炮?)沒有。我們丟完鞭炮後,他太太有下來跟我們說不要再丟擲鞭炮了,因為怕嚇到他的孫子。」、「(告訴人說當時他有看到被告夫妻,朝她的身體丟鞭炮?)沒有,被告的太太當時根本就沒有下樓,是我們丟完鞭炮後,她才下樓跟我們講說不要再丟了,怕嚇到孫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31至32頁)。復於100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99年5月2號上午,你是否有跟被告○○○區○○路○段○○○○○號前空地燃放鞭炮?)有。」、「(當天你為何會與被告碰面?)我都會去那邊串門子。」、「(主要是做何事?)因為他家有小孩,去找他孫子玩。」、「(你大概幾點過去找他?)應該是9點左右。」、「(《提示偵卷第30-32頁》你稱你當天是要去找被告的孫子玩,你站在他家門口。你當時有無據實陳述?)有。」、「(你在門口有無看到被告的太太?)沒有。」、「(鞭炮是從何人家裏拿出?)被告放在外面。」、「(你們在放鞭炮時大概幾點?)應該是9點多。」、「(你總共丟幾個排炮?)我丟一個,沒有丟出去。」、「(何謂沒有丟出去?)打到樹木,我就走了。」、「(有無爆炸?)有。」、「(被告丟幾個排炮?)一個。」、「(是你先丟還是被告先丟?)我先丟。」、「(被告的太太後來有無出現?)沒有,一直在樓上。」、「(《提示偵卷第32頁》你當時稱:被告的太太後來有下來,跟我們說不要再丟鞭炮了。你當時有無據實陳述?)有。」、「(所以當時被告的太太有下樓,並且叫你們不要再丟擲鞭炮?)對,怕嚇到他的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反面)。
②證人陳玉桂於99年5月5日警詢時供述:「(當日《2》日
早上10時許妳人在何方?作何事情?因何故告訴人指證妳與被告一起丟擲鞭炮炸傷她?)我在390之1號的二樓洗衣服、洗地板、做運動。我10時左右均在樓上做上述事情,並沒有下來放鞭炮,為何告訴人說我有傷害她,我實在不清楚。當時我不在場,聽到樓下很多人的吵雜聲我才下樓查看。」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又於99年9月7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你人在你家樓上做什麼?)我燒香拜拜、洗衣服並且帶孫子,我孫子大概三歲左右。」、「(當天早上陳定弘有放鞭炮,你人在樓上,你有無聽到鞭炮聲?)因為在放水,所以我沒有聽到鞭炮聲,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我才下來。」、「(侯丁佳為什麼剛剛說你有聽到鞭炮聲有下樓叫他們不要放鞭炮,不然會吵到孫子?)那是他講的,我那時候正在忙,也不知道是誰放鞭炮。」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32至33頁)。復於100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5月2號案發當天上午,妳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區○○路○段○○○○○號前面的空地燃放鞭炮?)當時我在二樓。」、「(妳是否知道侯丁佳有到妳家?)他們在樓下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警察來我才下去。」、「(妳是否知道他們後來有在放鞭炮?)不知道。」、「(妳有無聽到鞭炮聲?)有聽到,但是不知道是何人放的。」、「(所以妳並無阻止他們放鞭炮?)對。」、「(妳有無喊不要放鞭炮?)就聽到『碰』一聲就沒有了。」、「(妳後來何時下樓?)警察來以後我才下去。」、「(妳聽到炮聲的時候,人在何處?)在後面客廳。」、「(妳平時燒香、拜拜是否都在二樓的神明廳?)對,因為那個房子比較長,沒有聽見。」、「(妳是否實際有聽到鞭炮聲?)就聽到『碰』一聲,沒有很清楚。」、「(當時妳孫子是否在睡覺?)當時我孫子跟我兒子、媳婦都還在睡覺。」、「(外面吵雜的聲音是否會將妳孫子吵醒?)我不知道,我在忙我的事情。」、「(妳家燒香、拜拜的東西,是否都放在神明廳?)是。
」、「(所以鞭炮是否放在神明廳?)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
⑵經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詞結杲,渠等雖就放鞭炮時證人陳玉桂並不在場一節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惟查:
①證人侯丁佳就案發經過於警詢時先證述:被告點燃鞭炮,
朝塑膠網的空地丟,他總共丟了2次云云;之後改稱:忘記有無跟被告一起丟擲鞭炮云云;待員警依被告之供述有與證人一人放一排鞭炮一情詢問證人侯丁佳時,證人侯丁佳又改稱:好像有云云。其於同一次警詢之證述即已前後矛盾。
②證人陳玉桂於警偵訊時供稱:被告放鞭炮時,伊人在樓上
,不清楚被告在做什麼,因為在放水,所以沒有聽到鞭炮聲,後來警察來了,聽到樓下很多人的吵雜聲,伊才下樓查看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有聽鞭炮聲,是聽到「碰」一聲就沒有了云云,是其證詞亦明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③證人侯丁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我們丟完鞭
炮後,陳玉桂有下來跟我們說不要再丟擲鞭炮,因為怕嚇到他的孫子云云;但證人陳玉桂於警偵訊均稱:沒有聽到鞭炮聲,一直到警察來了,聽到吵雜聲才下樓云云,已與證人候丁佳之證述充滿齟齬。又證人陳玉桂於99年9月7日偵訊時,檢察官就證人侯丁佳證述陳玉桂有下樓叫他們不要再放鞭炮一節訊問證人陳玉桂時,其竟供稱:那是他講的,我那時候正在忙,也不知道是誰放鞭炮云云;已直接駁斥證人侯丁佳此部分之證詞。又縱使證人陳玉桂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聽到鞭炮聲,但其復證述:有聽到鞭炮聲,但是不知道是何人放的,所以並無阻止他們放鞭炮云云,亦與證人侯丁佳之證述不符,由此可知證人侯丁佳、陳玉桂2人間就此等事實經過情形所為之證詞,充滿矛盾,而難遽予採信。
⑶另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述係
與證人侯丁佳一起放鞭炮,一人放一排鞭炮,而與證人侯丁佳之證詞相符。但查,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時與證人侯丁佳一起放鞭炮之經過,供稱:
「(當天有無人跟你一起放鞭炮?)有,侯丁佳。」、「(當天為何會與侯丁佳碰面?)他太太開美容院,早上9點他會來我們家拿報紙。」、「(找你時有無進你家門?)有。」、「(後來為何會去上述空地放鞭炮?)就是看我們家那個排水溝上面,林敏放了很多雜物有老鼠,就拿上次我們娶媳婦剩下的鞭炮燃放,就丟在綠色的網子那裡。」、「(去前述空地放鞭炮之前,侯丁佳在你家待了多久?)不久,差不多幾分鐘而已。」、「(侯丁佳到你家時,有無看見你太太?)沒有,我太太都沒有下來。」、「(放鞭炮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就只有我跟侯丁佳。」、「(後來你太太有無出現?)後來是警察來的時候,我太太聽到樓下的聲音才下樓。」、「(你太太有無阻止你放鞭炮?)我們是各放一排,就沒有繼續再放了。」、「(你太太是否是到警察來時才下樓?)對。」、「(在那之前你太太有無說任何話?)在那之前我是沒有看到她,但是她有在喊不要放鞭炮,會嚇到我孫子。」、「(是否她確實有說話,但並不是下來講的?)是,用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但查:
①被告就證人侯丁佳當日為何到家裡之原因,供述:借報紙
云云,與證人侯丁佳證述:是要去跟被告的孫子玩云云不符;而當天證人侯丁佳有無進入屋內,被告供述:「有」云云,證人侯丁佳證述:「我是站在門口」云云,亦有不符。
②又被告就證人陳玉桂有阻止放鞭炮一節,固與證人侯丁佳
之證述相符,但就證人陳玉桂如何阻止放鞭炮之經過,被告供述:她有在喊不要放鞭炮,但我沒有看到人,不知道是在樓上還是在樓梯間喊的,不是下來用講的云云,證人侯丁佳則證述:陳玉桂是在丟完鞭炮之後,才下樓跟我們說不要再丟了云云,並不相符。況且,依上所述,證人陳玉桂從未曾供稱有阻止被告放鞭炮,此亦與被告及證人侯丁佳所述互相矛盾,凡此均足證被告雖與證人侯丁佳、陳玉桂就案發當天證人陳玉桂並無在場放鞭炮,及被告與證人侯丁佳各放一排鞭炮之主要事實之供述一致,但就此等事實以外其他與本案事實經過之次要事實,渠等之供述即充滿矛盾、齟齬,由此足以推論證人侯丁佳、陳玉桂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與被告勾串所致,均不足採信。
⑷基上說明,證人侯丁佳、陳玉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係與
證人侯丁佳一起丟鞭炮一情,既有上開互相矛盾之嚴重瑕疵,復與告訴人林敏、證人蕭華琪之證述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信。
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
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83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對告訴人丟擲鞭炮之犯行,而本案在被告自由意志之同意下,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測謊,經鑑定人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再以區域比對法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被告對於「那天(99/5/2)你放鞭炮時有沒有看到林敏在現場?(答:沒有)」、「那天(99/5/2)你放鞭炮時林敏有沒有在現場?(答:沒有)」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100年4月6日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97至189頁)。依前開說明,該測謊鑑定既事先獲得被告之同意,而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人員負責鑑定,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被告就上開問題否認犯罪而呈現不實反應之說謊結果,該鑑定結果既非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自仍得作為被告確有上揭故意向告訴人丟擲鞭炮犯行之認定依據。另被告自承其因受不了告訴人在其承租之地方堆放雜物,於案發前一日曾找村長及環保局人員協調,並認告訴人存心找麻煩等情在卷(見警卷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14至15頁、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4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在先,則被告案發當時因又見告訴人再度在該處麗棉被導致情緒激憤進而傷害告訴人,即非不可能,故得以佐證上開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從而此部分之測謊結果即足證明告訴人及證人蕭華琪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告訴人在場,並且有看到告訴人一情與事實相符,而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至同次測謊時雖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那天(99/5/2)和你一起放鞭炮的人是誰?」,圖譜反應出現在「是侯丁佳嗎?(不是)」,而推認被告主觀認知是與侯丁佳一起放鞭炮;但細繹該項測試題目之回答對象依序為: 陳俊銘 、 張雯雅 、 王詠惠 、陳玉桂、侯丁佳、 陳俊安 、 陳秉洋 、 陳家灃 ,因侯丁佳是排序於陳玉桂之後,而證人陳玉桂之前則為與本案無關之他人,且依圖譜所示(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115頁)於編號四陳玉桂、編號五侯丁佳時之圖譜均明顯高於其他編號,是以侯丁佳之圖譜縱使在最高點,但亦僅高於陳玉桂不多,由此,可知被告於編號四之部分亦屬處緊張高點,而無法僅據此一項測試題目,即謂與被告一起放鞭炮之人確為證人侯丁佳,況且,依前所述,證人侯丁佳並非與被告一起放鞭炮之人,固此部分之測謊結果,即不足採為認定與被告一起放鞭炮之人為侯丁佳之證據,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雖辯稱:證人蕭華琪實際並未居住○○○鄉○○路○
段384之2號云云。但證人蕭華琪於案發前迄今一直租屋居住於該址一節,迭據證人蕭華琪證述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且分據同在該址1樓租屋居住之證人 鄭裕發 於100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林敏?)我看過她,不知道她姓什麼,蕭華琪跟我住同一個地址,我住在一樓,她住在三樓。」、「(你現在是住在臺中市○○區○○路一段384之2號嗎?)對。
」、「(你在那邊住多久?)差不多三、四年。」、「(你租房子,一個月租金多少?)房東看我年紀大,算我很便宜,一個月只收我一千多元。」、「(為什麼水費不是房東付,而是你付的?)跟房東講好,水費由我付。」、「(你認識蕭華琪多久?)一年多,她住在我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及證人即蕭華琪住處附近鄰居 張進明 於同期日證稱:「(是否認識蕭華琪?)一年多以前就看過證人蕭華琪。」、「(是否認識林敏?)有看過,但是不太認識。」、「(你是什麼情況之下有看過蕭華琪?)證人租屋處地點轉角處是卡拉OK店,朋友找我去那邊唱歌二、三次,有時候會遇到蕭華琪上、下班,會跟她打招呼。」、「(你去倒垃圾會遇到蕭華琪嗎?)有時候會碰到。」、「(你機車停在那邊,除了遇到蕭華琪外還有何人?)也有其他人會打招呼,垃圾車都是大約八點去收垃圾。」、「(你是否一直都住在那裡?)我也住了一年多,房子是租的,我自己一個人住。」、「(現在是否仍住在那裡嗎?)還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綦詳,並有證人蕭華琪所繪證人張進明停車位置圖1份(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證人鄭裕發庭呈之水費收據16張、水費通知及收據4張(見原審卷第141至152頁)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證人蕭華琪確實居住於該處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⒋告訴人林敏確實在前開處所,遭被告與陳玉桂向其丟擲燃放
之鞭炮而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而依偵查卷附照片(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19、20頁;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49頁)所示,上開處所之塑膠網墊下方有金屬網架,故應可供人在該處所上方站立.且被告與陳玉桂於偵查中均供稱:「(提示卷內照片,告訴人是不是之前就常拿棉被到水溝邊〈上有塑膠網〉曬?)沒有常曬。」等語,足見告訴人確實可在該處所站立及曬棉被無誤。
㈦、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能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能發生。本件被告、證人陳玉桂因與告訴人間雖有上開之嫌隙,但尚難認其等朝告訴人方向丟擲鞭炮即有確定故意傷害其告訴人之意圖。惟被告與陳玉桂所持使用之鞭炮係一排多顆式之排炮,一經燃放會因火藥之動能四處彈射,而可能會使遭彈中之人受傷,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被告、證人陳玉桂於案發當時具辨別事理能力,且在近距離朝告訴人丟擲燃放之鞭炮,極有可能擊中告訴人,而燃燒中之鞭炮碎片亦可能因產生跳彈、亂竄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造成證人告訴人受傷之危險性。被告及證人陳玉桂若僅僅係要驚嚇而無傷害之意,大可將鞭炮朝告訴人所站立以外之其他地方丟擲,即無致人受傷之危險,並可達驚嚇之目的。惟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7頁、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18至20頁、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49頁),告訴人晾曬衣服、棉被之處所,係位水溝之上鋪有綠色網墊,不僅其上有鞭炮炸開後之碎屑,甚至緊鄰綠色網墊之木板通道處亦可見鞭炮應有飛竄至該處炸開。再參諸卷附告訴人所繪之案發位置圖(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當時之位置係在緊鄰綠色網墊之木板通道處,由此足證被告及陳玉桂聯手丟擲鞭炮之目標確係針對在該處曬棉被等物之告訴人無誤。故被告與證人陳玉桂當時係在其屋前水溝旁,在近距離處朝告訴人所在位置丟擲鞭炮,則被告及證人陳玉桂對於其等丟擲鞭炮之行為,極可能讓鞭炮或燃燒中之鞭炮碎片擊中人體並造成傷害之結果,自屬可以預知之事項。詎被告及證人陳玉桂不顧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猶為上開行為,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足證被告及證人陳玉桂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丟擲鞭炮時不慎炸傷告訴人,而應構成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業據法院調查如前,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對於告訴人實無何注意義務之存在,尚難認定對於告訴人之不受傷害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被告所為乃出於可預見對告訴人丟擲燃放中之排炮將致其受傷,而對告訴人將因而受傷之事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玉桂聯手為傷害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所犯法條)。被告與陳玉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在上開處所晾棉被等物品,竟不思和睦相處,並尋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欲憑藉燃放鞭炮方式排除告訴人在案發地點曬棉被等物品,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可議,犯後猶飾詞狡辯,且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現年56歲、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申告陳玉桂與被告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陳玉桂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9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固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但本案經法院調查結果,認陳玉桂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聯手向告訴人丟擲鞭炮,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涉犯共同傷害罪嫌;依上開說明,法院調查之證據得作為陳玉桂犯傷害罪嫌之新證據,合先敘明。又證人陳玉桂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侯丁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後,仍為不實之陳述(詳如前述),均涉有偽證罪嫌,然此部分與陳玉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