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俊宏(下稱抗告人)以(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就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僅以告訴人 謝馥璘 歷次訊問筆錄之指述內容,予以概括論其具有「心生畏懼」,而未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庭庭呈之理由狀中所陳述之1.告訴人即證人謝馥璘於歷次筆錄中所指述為不實且矛盾,並對抗告人不利之指述,應負舉證責任;2.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紀錄報告,於勘驗時未通知抗告人到場,其真實性容有疑義等內容予以說明,顯有未妥。(二)又關於本案之相關監視器內容影像檔案,原審法院法官審理時稱:「林俊宏少校(高雄憲兵隊調查官)及國軍高雄醫院正式公文資料均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憲兵隊對於本案,也沒有留存其他相關的資料」;林俊宏少校於訊問抗告人時陳述:「已取得相關之監視器內容影像檔」,其前後非合理且有疑義,惟原裁定以抗告人嗣後未能提出相關監視器內容供原審審酌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監視器畫面至今仍存在,而認非有新證據之發現,將此舉證責任歸由抗告人負責,原裁定理由顯無理由。(三)對於告訴人因抗告人之恐嚇犯行而心生畏懼一情,應參酌主客觀情狀而判斷,非可僅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原裁定以此認原審判決已妥適審酌認定,實無理由。是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上開所提之證據未詳予說明,逕以不符「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而裁定駁回,難為適法自嫌率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恐嚇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抗告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不合法)確定在案,抗告人遂對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提起再審,而原審對其再審之聲請駁回,其裁定理由略稱:
㈠聲請人陳俊宏前因恐嚇案件,經原確判決參酌聲請人自承口
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全部話語,及證人即告訴人謝馥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鄭玉亭游明原賴賢容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聲請人所提案發當時譯文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於判決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㈡聲請人主張有案發當時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嗣後卻未能提
出供原審審酌,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是指該證據於原審審理時已存在,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已如前述,然遍閱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中所附證據,並無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國軍高雄總醫院業亦已102年2月18日回函原審法院,稱案發時之護理站監視器錄音檔,因醫院監視器主機容量存放影像約僅30日,相關資料已遭覆蓋無法提供一情,有該醫院102年2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內,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至今仍存,自難謂有上開新證據之發現,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具「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一再審事由,實不可採。
㈢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云云
,查就聲請人所提之案發當時即101年11月16日7時17分至10時6分之錄音譯文所呈內容、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等證據,業於原審於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一(一)、(二)之部分),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並一一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情事。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假單及復健期間均為白日、國軍高雄總醫院中均有攝影機,非如告訴人所述有陰暗角落使其擔心害怕、或若真擔心害怕為何用將車子停放在所謂陰暗角落云云,惟告訴人因聲請人之恐嚇犯行而心生畏懼一情,業據原審於確定判決中,依據卷內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原則妥適審酌認定,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就形式觀之,難認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為有利之判決,自不構成「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一再審事由。綜上所述,就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難以認定本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人雖主張:並無恐嚇故意,且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並提出102年1月25日高雄憲兵隊調查官林俊宏與抗告人之對話譯文「調查官林俊宏:我要先跟你做說明,沒有人告你,...法律講求證據,該取得的人證我們都取得了,相關監視器內容影像檔我們都取得了。」暨該對話之錄音光碟、2013(即102年)年11月14日台視網路新聞內容、2014年1月22日自由時報新聞版內容為證(即原審卷所附之抗告人聲請再審狀證3至證6)。惟查:
(一)觀之上開102年11月14日台視網路新聞內容、103年1月22日自由時報新聞版內容各1份,係在該案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後始行作成,而該案之第二審判決係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屬於程序判決,而未為實體審理,則該案之最後事實審為第一審法院,抗告人所提出之102年11月14日網路新聞內容、2014年1月22日自由時報新聞版內容各1份,既係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行提出,自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所得加以審酌,從而此證據並不符合前揭「新證據」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
(二)至於102年1月25日高雄憲兵隊調查官即承辦人林俊宏少校與抗告人之調查對話譯文暨該對話之錄音光碟部分,調查官林俊宏縱曾向抗告人表示「該取得的人證我們都取得了,相關監視器內容影像檔我們都取得了。」之語,然原判決理由也已交代「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2年2月18日已回函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關於101年11月16日上午6時至11時,謝馥璘護理師所屬護理站監視器錄音檔,因醫院監視器主機容量存放影像約僅30天,相關資料記錄已遭覆蓋無法提供,有該醫院102年2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存參(原判決第12頁第12至18行),是國軍高雄總醫院既回覆憲兵隊監視器錄音檔因紀錄覆蓋而無法提供,即屬無從再予調取;即非合乎第一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自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抗告人提出之102年11月14日台視網路新聞內容、103年1月22日自由時報新聞版內容,均並非原事實審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亦非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另提出102年1月25日高雄憲兵隊調查官即承辦人林俊宏少校與抗告人之調查對話譯文暨該對話之錄音光碟,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而關於原審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恐嚇犯罪事實之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乙節,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即抗告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被告坦認有出言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全部話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馥璘於警詢、偵查中堅訴不移,亦與證人即護理長鄭玉亭、醫勤組副組長游明原、醫勤組組長賴賢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案發過程與告訴人謝馥璘、證人即主治醫師 王志強 、鄭玉亭、游明原、賴賢容之對話譯文在卷可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而原裁定(即原審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就此亦載述「告訴人因聲請人之恐嚇犯行而心生畏懼一情,業據原審於確定判決中,依據卷內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原則妥適審酌認定,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就形式觀之,難認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而就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難認本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其心證如上,原再審裁定據以認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所提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原再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聲請再審之相同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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