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家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處遇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案9件係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若上揭竊盜案9件由一地院審理裁判定應執行刑,應較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且依監獄行刑法之收容人累進處遇分數相關規定,有期徒刑2年11月與有期徒刑3年之責任分數相差一倍,而責任分數攸關收容人縮短刑期陳報假釋等權益,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對抗告人影響甚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行審酌云云。
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在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劉家祥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確定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觀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然修正前刑法就同時有得易刑處分及不得易刑處分符合合併處罰規定時,一律併合處罰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然新法則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則例外容許,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5、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01月29日│102年01月29日│101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3897號│第3897號│字第246、247號、102│││││年度偵字第5931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18號│102年度易字第518號│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29日│102年6月7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18號│102年度易字第518號│102年度易字第875號││├────┼──────────┼──────────┼──────────┤││確定日期│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得否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附表編號1至8業據定應執行刑為2年11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7月8日│101年7月8日│101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46、247號、102│字第246、247號、102│字第246、247號、102│││年度偵字第5931號│年度偵字第5931號│年度偵字第593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75號│102年度易字第875號│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7日│102年6月7日│102年6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75號│102年度易字第875號│102年度易字第875號││├────┼──────────┼──────────┼──────────┤││確定日期│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得否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附表編號1至8業據定應執行刑為2年11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1日│101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46號│字第246號│第1915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75號│102年度易字第875號│102年度審易第2561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7日│102年6月7日│102年11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75號│102年度易字第875號│102年度審易第2561號││├────┼──────────┼──────────┼──────────┤││確定日期│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102年12月10日│├───┴────┼──────────┼──────────┼──────────┤│得否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附表編號1至8業據定應執行刑為2年11月│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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