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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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錦順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張宏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錦順部分撤銷。
許錦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錦順前曾於民國92年間犯教唆傷害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3年間犯偽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上開 所犯教唆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前述偽證罪部分所處(減)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緣苗栗縣頭屋鄉第16屆鄉長補選於100年2月26日(星期六)舉行投票,此次補選共計有 湯陞春江村貴范雄達 等3人登記為候選人,抽籤號次為1號湯陞春、2號江村貴、3號范雄達,應選名額1名,競選活動期間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而許錦順擔任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之村長,於上開競選活動期間係為登記2號之候選人江村貴助選。詎許錦順為求所助選之江村貴得以當選,竟萌生對於有投權票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票投2號候選人江村貴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上午約8時許前之同日上午某時,在其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北坑18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求具有投票權之 羅時榮 (所犯投票交付賄賂及投票收受賄賂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而期約羅時榮投給2號候選人江村貴,並要求羅時榮與其基於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接續交付賄賂給同有投票權而與羅時榮同戶籍之其他家屬 羅來泉鄧淑玲 等2人(分別為羅時榮之子、媳婦),與羅時榮之姪媳 林秀燕 ,及羅時榮之姪女陳 羅玉嬌 暨其同戶籍之媳婦 張素蘭 等5人,以約其5人均票投2號候選人江村貴。事經羅時榮當場應允後,除收受許錦順所交付之1000元賄賂,而許以票投2號候選人江村貴外,羅時榮並承與許錦順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持許錦順其餘所交付之5000元,共同預備對上述有投票權之5人交付賄賂,以約其等之投票權行使給江村貴。羅時榮遂密集地接續於同年2月26日舉行投票前之某日傍晚,至林秀燕之住處門口,將1000元賄賂交付給林秀燕,並以手勢比2,對林秀燕示意支持2號候選人,而約林秀燕將票投給2號候選人江村貴(林秀燕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上述投票日前某日下午3點多,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之田窩橋頭附近土地公廟前,交付2000元給 陳羅玉嬌 ,亦比出2之手勢,示意其支持2號候選人,且除以1000元代價而約陳羅玉嬌將票投給2號候選人江村貴外,並請陳羅玉嬌代轉另1000元給陳羅玉嬌之媳婦張素蘭,亦約其投票權為上述相同之行使(陳 羅玉橋 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同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羅時榮並未對羅來泉、鄧淑玲等2人交付上述賄賂並囑其等如何行使投票權,便將許錦順此部分所交付共同預備賄賂之金額共2000元,連同羅時榮個人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合計3000元,於100年2月21日之當日,持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其住處100年2月份之天然氣費用;且陳羅玉嬌亦無將其收受賄賂外之另1000元賄賂交付張素蘭,及告知張素蘭如何行使其投票權。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經調查羅時榮、林秀燕及陳羅玉嬌等人自白上情,並據其3人分別提出上開許錦順共同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5000元,及 羅時榮復 提出其個人部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均予扣案後,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羅時榮、林秀燕、陳羅玉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受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上訴人即被告許錦順(下稱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證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羅時榮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
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而作成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件(100年6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000371830號,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85頁),業已檢附測謊程序說明、被告出具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無干擾)、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文獻資料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86至102頁),核其所為測謊鑑定而製作之書面報告,已符合上述所說明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復無其他不適合採為證據使用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否認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尚非可採。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前述證人羅時榮等3人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皆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新臺幣合計6000元,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此係證人陳羅玉嬌、林秀燕及羅時榮等3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之詢問時,主動提出供承乃其等分從羅時榮及許錦順處所取得之金額(陳羅玉嬌2000元、林秀燕1000元、羅時榮3000元)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上述現金之影本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31至32、34至36、38、40至41、83頁,及100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38至39、41、49頁),核屬承辦本案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扣得,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詳參後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上開扣案現金不具物證之性質,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應不足採。
㈤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所坦承伊於此次鄉長補選係支持登記2號之候選人江村貴,伊於江村貴在各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均上台助講,而為江村貴助選等自白(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18頁),均非不法取供所得,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相符(詳參後述),應屬事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錦順雖不爭執伊係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村長,於
前揭該鄉第16屆鄉長補選之競選活動期間,為登記2號之候選人江村貴助選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在地方上與羅時榮之家族處於對立狀態,此次之鄉長補選,羅時榮家族支持登記1號之候選人湯陞春,故伊絕無可能向羅時榮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給江村貴;本案乃有心人士欲將伊從村長職位拉下來,而故意設局陷害,此從伊先前於該鄉第16屆鄉長選舉時,亦遭人檢舉涉嫌投票交付賄賂,幸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證明云云。
㈡本院查:
⒈苗栗縣頭屋鄉第16屆鄉長補選係於100年2月26日舉行投票,
共有湯陞春、江村貴及范雄達等3人登記為候選人,抽籤號次依序為1號湯陞春、2號江村貴、3號范雄達,應選名額1名,競選活動期間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又羅時榮及其同戶籍之子羅來泉、媳婦鄧淑玲,羅時榮之姪媳林秀燕,羅時榮之姪女陳羅玉嬌,與陳羅玉嬌同戶籍之媳婦張素蘭等人,於此次之鄉長補選均有投票權等事實,業據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以苗縣選一字第1010000586號函檢附苗栗縣頭屋鄉第16屆鄉長補選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候選人登記名冊等各1份及第5投票所(頭屋鄉北坑村)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3、121至125頁),且有羅時榮、羅來泉、鄧淑玲、林秀燕、陳羅玉嬌、張素蘭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4、86、93、94、101頁)。
⒉又被告許錦順乃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村長,於上開競選活動
期間係為登記2號之候選人江村貴助選等事實,不僅已為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坦承:伊於此次鄉長補選支持登記2號之候選人江村貴,伊於江村貴在各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均上台助講,為江村貴助選等語(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18頁),而自白無誤外,並經證人即替江村貴籌劃所有競選活動之 江貴熙 (江村貴之弟)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99頁、100頁反面)。
⒊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時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⑴伊曾於此次鄉長補選投票日前即100年2月25日下午,時間不記得了,在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前,拿2000元給陳羅玉嬌,向她比2,意即要投給2號候選人,又於當天傍晚,在林秀燕家門口附近,拿1000元給林秀燕,有無比2之手勢,已經忘了,但林秀燕知其支持2號候選人;⑵而伊所以拿錢給陳羅玉嬌及林秀燕,係因同年2月24日在頭屋村之文德宮聽政見發表會時,被告問伊若可向伊姪媳林秀燕及姪女陳羅玉嬌拉票,則給付她們每票1000元;⑶至交付陳羅玉嬌及林秀燕之金錢來源,係伊於100年2月25日領取老人年金,身上有3000元,且因陳羅玉嬌及其媳婦均有投票權,故交付陳羅玉嬌2000元,上述金額為伊先代墊,被告尚未返還;⑷惟伊本人並無賣票,對於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願意認罪等語(見100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45至47頁)。證人羅時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結證稱:⑴伊與兒子羅來泉、媳婦鄧淑玲均有投票權,共3票,而被告為伊住處之北坑村村長,與伊並無仇恨、過節,惟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上午約8時許至伊住處,請伊過去被告住處,伊至被告住處後,被告明白表示伊家中有3票,給伊3000元,伊姪女陳羅玉嬌及其媳婦有2票,故請伊交付陳羅玉嬌2000元,另伊姪媳林秀燕之1票,請伊交付林秀燕1000元,乃共交付6000元予伊,請伊等6人票投2號候選人江村貴;⑵而伊所以記得此係100年2月21日所發生之事,乃因伊當日正好將前往中油公司繳交瓦斯費,看了繳費通知單後,記起發生在21號,且伊當日便持被告所交付之金額繳交2千多元瓦斯費,至伊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頭屋村文德宮舉辦政見說明會時,請伊協助賄選云云,係因伊為老人家,於受偵訊時一時緊張,不知怎麼辦,才如此陳述;⑶伊是在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邊,將1000元交給林秀燕,又在伊住家附近將2000元交給陳羅玉嬌,當時伊有用手勢比2,要她們支持2號候選人;⑷伊雖向被告拿取3000元,但並未轉交給伊兒子羅來泉及媳婦鄧淑玲,且伊也聽說陳羅玉嬌並未將錢交給她媳婦;⑸伊之家族都是支持1號候選人湯陞春,惟伊與家族所支持之對象不同,伊支持之對象為江村貴;⑹伊先前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認為供述錢是自己墊的,比較不會害到別人,心想儘量不要將別人牽扯出來,但後來遭伊之孩子責備,要伊據實講,伊遂於100年4月11日再受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陳述實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6頁)。
⒋關於同案被告羅時榮前揭所為證言,證人林秀燕於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證稱:羅時榮係於100年2月26日投票前某日傍晚,在伊住處門口交給伊1000元,並以手勢比2,意思是投2號等語(見100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陳羅玉嬌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羅時榮是於投票日之前某日下午3點多,在北坑村田窩橋頭附近之土地公廟前,交給伊2000元,並以手勢比2,意即選2號候選人江村貴,惟伊拿到2000元後,並無轉交給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等語(見上開選他字卷第37頁),而林秀燕、陳羅玉嬌除坦承上開投票受賄之情節外,並分別提出其等各自收受之1000元及2000元經扣押在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上述現金之影本等附卷可查(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31至32、34至36、38、40至41、83頁),且林秀燕及陳羅玉嬌各自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106頁)。再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事實,證人羅時榮、林秀燕及陳羅玉嬌等3人所言如何投票交付賄賂、如何投票受賄之主要情節,即不可能互核一致;況倘無其事,彼等3人實無必要均虛構不實之案情而自招己罪;故其等所為證詞皆具高度之可信性,至堪認定。惟羅時榮已年近7旬,林秀燕及陳羅玉嬌則分係40歲及50餘歲之中年人,相較之下,有關羅時榮究於何時地分別交付其等賄賂,羅時榮之記憶應不如林秀燕及陳羅玉嬌,且羅時榮就此部分於前揭偵、審中之證詞,亦明顯有所混淆,故羅時榮所交付上述賄賂之時地,當以林秀燕及陳羅玉嬌上開偵訊中各自所結證者,較為可採。
⒌再參證人羅時榮前揭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始終堅稱伊所以
向林秀燕、陳羅玉嬌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票投2號候選人江村貴,係因被告許錦順之指示所為;惟其究於何時地如何與被告共謀上述犯行,交付給林秀燕與陳羅玉嬌等人之賄賂資金從何而來,乃至羅時榮本人是否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賂而許以票投2號候選人江村貴等各節,羅時榮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則明顯歧異。羅時榮所指證被告之情節是否可採,實情為何,經查如下: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⑵證人即本次鄉長補選登記2號之候選人江村貴之胞弟,亦係
替江村貴負責籌劃所有競選活動之江貴熙,於原審曾結證稱:他認識羅時榮,但不熟,羅時榮的家族於此次鄉長補選係支持湯陞春,是對手的大樁腳,他們的死對頭,長期以來,任何選舉都是與他們對立的;他每次輔選的時候,羅時榮的家族都支持對手,他輔選他這邊的人,羅時榮的家族就支持對手的人,就那麼簡單,在地方上都很清楚;他參與地方上的選舉事務已經10幾年了,他本人或他的家族與羅時榮的家族間,都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99頁反面、100頁),核與證人羅時榮於原審所證述:伊家族中之人一般是支持1號候選人湯陞春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95頁反面),尚無不合。是羅時榮之家族在此次鄉長補選中,既係普遍性地支持特定候選人即登記為1號之湯陞春,且未見江貴熙或其家族與羅時榮個人間存有何等獨特至交之情誼,則在上述特殊具體情狀下,縱使羅時榮個人反於其家族中多數成員所支持之對象,應亦不致為求江村貴得以當選,竟還以自己之財產賄賂林秀燕與陳羅玉嬌等人,遑論此舉至多僅能爭取3張選票,在鄉長選舉之規模中,所生影響相當有限,此以羅時榮年近7旬所積累之人生閱歷及智識程度而言,不可能無此認知,而魯莽為之。從而,認定羅時榮對林秀燕及陳羅玉嬌等人所為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並非羅時榮個人單獨起意所為,及其資金來源亦非羅時榮之個人財產,實較符合上開已查明之事證,且絕不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⑶證人羅時榮於上揭偵查中作證時固稱伊自己沒有賣票云云(
見100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46頁);惟其後於100年4月11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而訊問時,已改口供稱:他先前證述交付給林秀燕及陳羅玉嬌等人之賄賂是他先墊的等語,並不實在,錢是100年2月21日上午9點,被告到他住處找他,他到被告家中拿的,被告共交付6000元給他,他以1000元給林秀燕買1票,交2000元給陳羅玉嬌買2票,他自己家裡是3票,所以留3000元等語(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82頁);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更於前揭所臚列之證詞中直承:伊與兒子羅來泉、媳婦鄧淑玲共3票,被告是伊住處北坑村村長,於100年2月21日上午約8時許至伊住處,請伊過去被告住處,伊至被告住處後,被告明白表示伊家中有3票,給伊3000元,伊姪女陳羅玉嬌及其媳婦有2票,故請伊交付陳羅玉嬌2000元,另伊姪媳林秀燕之1票,請伊交付林秀燕1000元,乃共交付6000元予伊,請伊等6人票投2號候選人江村貴等情(見原審卷第87至96頁),業如前述,再度坦承伊不僅有對林秀燕、陳羅玉嬌等人為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本身還有投票收受賄賂之情事,並提出伊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經扣押在案可佐,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足憑(100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38至39、41、49頁),核與所為投票收受賄賂3000元之自白,容無不合。另羅時榮已年近7旬,但歷來素行良好,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認(見原審卷第7頁),顯係相當自律之人。則若非實情,以其人生將近70載之歷練,自然極為明瞭其經查獲對林秀燕等人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後,若再供認自身亦有投票受賄之情事,且所有6000元之資金均係來自被告時,將陷於相當不利之地步,故羅時榮毫無理由不實杜撰其有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憑添自己罪責;復參被告供稱與羅時榮之間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羅時榮於原審為證時亦證述與被告之間無仇恨、無過節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不謀而合,也可排除羅時榮為陷害被告,不惜自陷己罪;尤其,羅時榮上開於原審所證述其亦有投票受賄之犯行,及所有賄賂之資金6000元係如何來自於被告等過程,適與前揭已查得羅時榮對林秀燕及陳羅玉嬌等人所為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絕非羅時榮個人單獨起意所為,且其資金來源亦非羅時榮之個人財產等事實,前後呼應而連成一貫。循此而解,即不難索見證人羅時榮前於偵查中作證時所證述:伊交付給陳羅玉嬌與林秀燕之金錢來源為伊於100年2月25日所領取之老人年金,伊先代墊賄賂之金額,及伊本人並無賣票云云,均非可採,應以上開在原審陳述之證詞方屬事實。
⑷續參前所臚列證人羅時榮於原審作成之證詞,羅時榮曾證述
:伊所以記得上開被告投票交付賄賂之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乃因伊當日正好將前往中油公司繳交瓦斯費,看了繳費通知單後,記起發生在21號,且伊當日便持被告所交付之金額繳交2千多元瓦斯費,至伊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頭屋村文德宮舉辦政見說明會時,請伊協助賄選云云,由於伊為老人家,於受偵訊時一時緊張,不知如何是好,方如此陳述等語,確有用戶名稱為羅時榮、應繳金額2004元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份天然氣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1紙(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45頁)附卷可考,益加擔保證人羅時榮上述於原審之證詞,言而有徵,應可採信;且再參看前述各項調查所獲致之事證後,亦足見證人羅時榮於偵訊中所證稱:伊所以拿錢給陳羅玉嬌及林秀燕,係因同年2月24日在頭屋村之文德宮聽政見發表會時,被告問伊若可向伊姪媳林秀燕及姪女陳羅玉嬌拉票,則給付她們每票1000元云云,並非可採。
⑸證人羅時榮於原審所證述100年2月21日上午,在被告之住處
,與被告發生前開情節等語,固查屬事實,惟其於100年4月11日之偵訊時,供稱此事發生於當日上午9時許(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82頁),於原審法院則證述被告至其住處時是當天8點左右,伊到被告住處時還不到9點,當時伊沒有看錶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前後所述非盡一致。然證人即替2號候選人江村貴籌劃、執行助選活動之江貴熙、 彭正榮劉安森 等3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稱:100年2月21日晚間在頭屋村之藝文廣場,本欲為江村貴舉辦一場政見說明會,但當天上午微雨,若須搭設帳棚,比較麻煩,江貴熙遂於當日上午約8時許,召集彭正榮、劉安森及被告等人至頭屋村之藝文廣場商議此事,擬與原定於23日在獅潭村億興社區舉辦之室內活動對調行程,故其4人在頭屋村藝文廣場商討後,隨即於同日上午約9點多到獅潭村億興社區勘查舉辦室內活動之地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且有候選人江村貴99年2月份行程表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而證人羅時榮於前揭偵查及原審為證時,就其各於何時、地分別交付賄賂給林秀燕及陳羅玉嬌等人之證詞,先後所述亦有混淆,故其交付此2人賄賂之時、地,應以林秀燕及陳羅玉嬌等2人於偵查中所結證者為是,業見前述。顯然,有關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上午之何時在其住處內對羅時榮發生前述情節,羅時榮亦因年事已高,記憶力不若常人,致前後所述仍有上開出入。惟參證人江貴熙、彭正榮及劉安森等3人前述證詞與卷附之候選人江村貴99年2月份行程表影本1份等所示,既其3人與被告係於當日上午約8時許在頭屋村之藝文廣場聚合,其後並一同前往獅潭村億興社區勘查欲舉辦活動之地點,直至約9時餘;本院因認被告應係於100年2月21日上午約8時許前之同日上午某時,在其住處內,以1000元行求羅時榮,期約投給2號候選人江村貴,進而交付此項賄賂,並與羅時榮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達成羅時榮前所證述之謀議。
⑹至被告雖與羅時榮共謀預備對羅時榮之子羅來泉、媳婦鄧淑
玲及陳羅玉嬌之媳婦張素蘭等3人投票交付賄賂,惟羅時榮已將其收取之3000元於當日持以繳交瓦斯費,有如上述,且陳羅玉嬌於偵訊時亦證述其收取2000元後,並未轉交家中任何人(見100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37頁);此外,本件亦無適合之事證可認羅時榮或陳羅玉嬌曾分別轉囑羅來泉、鄧淑玲及張素蘭應如何行使投票權,則有關羅來泉、鄧淑玲及張素蘭等3人部分,被告與羅時榮共謀對其等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顯均止於預備之階段而已。
⒍另一方面,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施以鑑
謊鑑定,而為該局依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等方法施測,其結果被告對於:⑴此次頭屋鄉鄉長補選渠沒有幫江村貴買票賄選;⑵渠沒有將江村貴的買票錢交給羅時榮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000371830號測謊報告書1件,並檢附測謊程序說明、被告出具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無干擾)、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文獻資料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憑(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85至102頁),且上開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前已敘明。又被告擔任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村長之職務,於此次鄉長補選支持登記2號之候選人江村貴,而於江村貴在各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上,被告均有上台助講,積極具體為江村貴助選等事實,業經查明於前。再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上午約8時許前之同日上午某時,在其住處內如何對羅時榮投票交付賄賂,復與羅時榮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預備對前述其餘5人亦實施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而推由羅時榮接續對林秀燕、陳羅玉嬌等人為之,餘則僅止於預備之階段等事實,亦經前揭各項調查、逐一檢驗而獲致堅強證明。則通觀上開情節而對照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後,當足令一般人均可相信該測謊鑑定結果為真而無所懷疑,自亦適合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佐證。
⒎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而辯解有如前述。然查,即便被
告與羅時榮之家族對立,且 羅氏 家族支持登記1號之候選人湯陞春,但被告與羅時榮之間並無任何嫌隙或過節,羅時榮既無理由杜撰不實情節以自招己罪,亦無動機只為陷害被告而不顧本身已經高齡無法承受更重罪責,前均已析明,故被告謂其遭人構陷,欲去其村長之職務,無非為卸責之詞。另苗栗縣頭屋鄉第16屆鄉長之選舉(非本件鄉長補選),被告經人檢舉對他人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然其情節與本案毫無關聯,致無從比擬以作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亦予敘明。
⒏除被告本人上開辯解外,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略以:⑴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共同被告羅時榮之指訴存有嚴重瑕疵,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賄選之依據:包括被告係於何時地交付賄賂給羅時榮部分,羅時榮於偵查中證稱是100年2月23日或24日晚上,在頭屋村文德宮,被告與其接觸,後即改稱是同年2月21日早上9點多,在被告住處;又被告有無交付賄款,賄款之數額若干等部分,羅時榮先是證稱乃其以老人年金所墊付,金額3000元,後來改稱被告共交付6000元,其無墊付,並持3000元繳交瓦斯費;再買票之對象是否包括羅時榮本人,羅時榮先證稱不含其本人,嗣後改稱包括其家中3票。⑵林秀燕家中有3人有投票權,陳羅玉嬌家中5人有投票權,倘被告透過羅時榮買票,理應各給3000元及5000元,豈會如羅時榮所述僅各交付1000元及2000元。⑶林秀燕及陳羅玉嬌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羅時榮所交付賄賂之資金來源,故本件尚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擔保羅時榮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真。惟查,上開辯護意旨應不足予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按「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固在限制及刻意貶抑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強調須有補強證據,始可定罪,俾避免為取得自白而有刑求等非法作為。但此種補強證據,既不以就自白之內容全部補充證明為必要,亦不以非供述證據為限,其若部分補強,無論係供述或非供述,祇要是適格之法定證據方法,相互印證結果,客觀上認為已經足夠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⑵而辯護意旨指摘證人羅時榮上開多處先後證言不一等情節,
業經本院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後,予以斟酌釐清究竟何者為可採及其實情如何,分項詳載如前,於此不再贅論;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為羅時榮之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
⑶又本院並非僅以共犯即羅時榮之自白,資為被告有罪認定之
唯一證據,而係透過調查林秀燕、陳羅玉嬌、江貴熙、彭正榮、劉安森等人證詞,與被告之部分自白,及前揭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所函覆此次鄉長補選之基本資料、相關選舉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之賄賂金額共計6000元、檢察官依職權對林秀燕與陳羅玉嬌所為不起訴處分書、羅時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份天然氣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1紙、候選人江村貴99年2月份選舉活動之行程表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1件等諸多證據資料後,本於適法之推理作用,相互驗證,而綜合審認羅時榮何部分之自白於客觀上已得有擔保其真實性,方據以斷定被告應有前揭犯行。倘將以上所有適格之法定證據方法不論係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予以割裂,而謂羅時榮所言不利於被告之自白缺乏佐證,反而不是證據法則之適法行使。
⑷至是否由於林秀燕與陳羅玉嬌之同戶籍內,尚有其他多名亦
具選舉權之人,則被告與羅時榮所交付之賄賂金額便不應該是1000元及2000元乙節,因衡諸通常事理,此涉選舉策略、賄選效果及防免反遭舉發等複雜計算,故難以羅時榮僅各交付1000元、2000元之賄賂,而與林秀燕及陳羅玉嬌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符,即可推翻上開諸多積極證據所凝聚形成之整體證明力,而任意將羅時榮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詞置於不顧。
⑸另辯護人雖舉上載證人江貴熙、彭正榮及劉安森等人證詞,
欲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上午約8時或9時許,根本不在其住處,以彈劾羅時榮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然再回顧前述,證人羅時榮證稱於100年2月21日上午在被告住處所經歷之過程確屬事實,已至甚明朗;且證人羅時榮因年事已高,對於本件相關犯行所發生之時地,或已記憶不清,或有混淆錯置之情,前已再三說明。則羅時榮對於100年2月21日上午發生此事時間之陳述,既非絕對正確無誤,縱證人江貴熙、彭正榮及劉安森等人曾於原審及本院作出上開證詞,也不生所欲彈劾之效果;況此事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約8時許前之同日上午某時,有前揭所認定之事證及理由可明。故此部分辯護意旨,本院仍未予參採。
⒐綜上所述,前揭被告共同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已事證明確,可予認定;至被告否認上述犯行之辯解,查非實情,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論科。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故核被告許錦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且:
⒈被告對羅時榮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乃階段行為,應依最後之交付行為處斷。
⒉又被告與羅時榮之間,對林秀燕、陳羅玉嬌所為投票交付賄
賂之犯行,及預備對羅來泉、鄧淑玲、張素蘭投票交付賄賂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與羅時榮就林秀燕、陳羅玉嬌等2人部分,於共同預
備對其等實施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後,進而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其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應分別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另被告積極為登記2號之候選人江村貴助選,為使其得以順
利當選,方基於單一之犯意,密集地於前揭時地,接續對羅時榮投票交付賄賂,繼之共同對林秀燕、陳羅玉嬌實施相同犯行,及共同預備對羅來泉、鄧淑玲、張素蘭亦為相同之犯罪,而均侵害同一法益,並非分別起意所為,此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加以評價,顯見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皆甚薄弱,而就前揭部分已完成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較合理,故屬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曾於92年間犯教唆傷害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
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3年間犯偽證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犯教唆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前述偽證罪部分所處(減)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扣除其上開未減刑前業經執行之刑期後,已無應執行之刑,故應認前開各罪係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要旨參酌)。則被告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累犯,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於判決書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此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原判決未查得前揭苗栗縣頭屋鄉第16屆鄉長補選所登記之候選人、選舉活動期間及投票日等基本事實資料,即認被告構成上述犯罪,尚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許錦順部分既有上開不合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村長之公職,又甫於頭屋鄉第16屆鄉長之選舉,經檢察官偵辦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幸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為求所助選之候選人當選,以身試法,利用賄選之不法手段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且素行不佳,於偵、審程序中始終推諉卸責,未見反省,乃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關於從刑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開說明,由於被告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6000元,除同案被告羅時榮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而將羅時榮就此部分所收受經扣案之賄賂1000元,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確定,於本件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中由共犯羅時榮交付給林秀燕、陳羅玉嬌之1000元、2000元等扣案賄賂,雖屬其2人所收受之賄款,但檢察官對林秀燕與陳羅玉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各該收受之賄賂,此有林秀燕與陳羅玉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認(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故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且其餘共同預備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賄款3000元部分,亦應依該法第99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既經本院認其犯有該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而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爰按該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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