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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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智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智鵬因政府採購法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受刑人張簡智鵬因犯政府採購法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所宣告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另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張簡智鵬因政府採購法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