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順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有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㈡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澎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2至13之罪分別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所示之13罪中編號12至13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11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莊順泰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7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應予更正。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為人民而存在,法院為人民而開設,法官為人民而服務,民主時代,人權社會,法治國家,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達受刑人期待適度酌減之刑度,爰放棄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修法意旨係以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於法之安定性有違,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而增訂,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利益,於同條第2項賦予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然上開請求既無於法院為裁定後,仍許其撤回之特別規定,參以刑事訴訟法有關告訴乃論之罪撤回、上訴之撤回、聲請再審後之撤回,均須在法院裁判前為之,以維法定程序安定之旨趣觀之,除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外,當無許受刑人於裁定後任憑己意,再行撤回之理。本件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時,檢察官所提供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已載明「選擇後不得再聲請變更」,已在事前督促及告知抗告人應審慎考量,且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其以定應執行之結果不合預期為由,撤回聲請定應執行之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原裁定,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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