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告乙○○
己○○壬○○戊○○辛○○庚○○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住台中市○○○路○○○號八樓複代理人 戴世瑛 律師住台中市○○○路○○○號八樓複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住台中市○○○路○○○號八樓被告彰化縣政府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住彰化縣○○鎮○○○街○○○號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設彰化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丑○○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壬○○、戊○○、辛○○、庚○○各五十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二項之聲明部分,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之夫、原告己○○、壬○○、戊○○、辛○○、庚○○之父親 梁仁崇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駕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街之義和圳處,因天雨視線不清,該路段照明裝置故障未亮,加以圳旁並無警告標記、護欄等安全設施,致不慎墜入義和圳內,梁仁崇因此落水窒息死亡,嗣經路人發現後報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處理。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另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亦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述事故發生之排水圳及道路均係被告管理設施,而該排水圳旁應加設護欄及道路應有照明設備,以防止人車墜入水圳,又因該路段為彎路,亦需樹立警告標誌,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等均疏未注意裝設上述護欄及警告標誌,照明之路燈損壞亦怠於修理,致被害人梁仁崇落水死亡,生命權遭受侵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茲將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敘述如下:
(一)被害人梁仁崇駕駛車牌0000000號美國豐田一千八百CC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乙○○所有,事故發生後已全部毀損不能修復,該車價即損害額為六十一萬七千元。
(二)被害人梁仁崇之喪葬費用由原告乙○○支出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三)被害人梁仁崇係原告乙○○之夫,原告己○○、壬○○、戊○○、辛○○、庚○○之父親,就被害人梁仁崇死亡之事實,原告等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是併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每人各五十萬元。
前述賠償金額,原告乙○○部分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原告己○○、壬○○、戊○○、辛○○、庚○○部分各為五十萬元。被告等對上開賠償金額對於原告負同一給付責任,彼此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一人賠償,其餘被告之債務消滅。
四、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向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惟均遭拒絕,嗣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亦自請求書送達迄今已逾三十日,尚未開始協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彰化縣政府屬系爭堤岸設施之管理主管機關,且有施設堤岸護欄之義務,此有經濟部水利處復函可稽:
(一)經濟部水利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八)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鈞院時,已揭明被告彰化縣政府為系爭濁水溪排水區域排水主管機關,其沿岸『堤防』由該主管機關管理,是系爭區域排水之沿岸應施設堤防且其管理權責屬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屬無疑。惜上開排水區沿岸未能施設堤防,致發生本件不幸事故,被告彰化縣政府自不能解免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受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
(二)又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工程設施。系爭事故地點之產業道路緊接垂直約十公尺之排水區底部,而該產業道路復敷設柏油路面寬達四公尺,屬得通行之常態道路,在夜間行車時,易生危險,其路況自不能謂不險要,被告彰化縣政府竟疏未設置任何護欄、欄路石及其他反光燈設施,依上揭法規,亦堪認定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未為避免事故預作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可供參酌。
六、系爭道路○○○鄉道○○○道路或危險道路,被告等均不能解免疏未施設標誌、標線、護欄及其他反光燈、反光導標等防護設置之責:
(一)按公路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前固已揭明,而該法規所指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即係縣政府;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反光導標,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該法規分別規定施設護欄與未施設護欄時其反光導標之設置方式,是上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路況既屬危險,且有路寬變化,被告彰化縣政府竟疏未施設反光導標,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二)另台灣省產業道路養護辦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分別規定產業道路之養護事項中之行車安全設備,關於各種護欄殘『缺』者,應予整修,關於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燈,各種標誌應保持完整明顯;○○○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亦設有相同之規定,是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均不能解免其責。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相片八張、喪葬費收據影本十一件、賠償請求書影本三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三件及郵件掛號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梁仁崇因駕車不慎,不幸跌落義和圳內窒息死亡。惟查本件肇事處所係彰化縣舊濁水溪下游,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於該處建造三和制水閘門及建造堤防,該路段即舊濁水溪堤岸道路,平坦良好,該制水閘門上橋樑護欄亦無缺損,肇事地點附近道路、橋樑均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設置或管理上欠缺之情事,本件肇事者於夜間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如果應自行注意而不注意,致跌落圳內窒息死亡,然後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自有未合。且梁仁崇如於夜間駕車,必開車燈,當可看見三和制水閘、興建緣由紀念碑之存在,而現場路況平坦良好,如依規定,在柏油路面行駛,實無跌落義和圳內之虞,是梁仁崇駕駛汽車跌至義和圳內死亡,顯係因自己之疏失所致,與該水門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關,亦與有無護欄無關(請參考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況依證人 江澤宏 (即處理之警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鈞院現場勘驗時證稱:「在三和制水閘門興建緣由紀念碑左側草叢土堆也被汽車刮過痕跡,據研判是汽車底盤刮過高起之土堆,再撞彎堤岸邊扶手鐵梯跌落水中,草叢是被刮斷之痕跡,不是輪胎輾過痕跡。」等語,益徵本件意外係屬駕駛人本身之疏忽過失所致。
(二)至於原告主張該路段照明裝置故障,圳旁又無警告標誌、護欄等設施致梁仁崇墜入義和圳死亡等語,然該舊水濁溪兩旁堤岸均無護欄之設置,即堤岸建造之初便無護欄之設計,且堤防建造尚無依法必設護欄之必要,又肇事地點附近路況良好,自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另照明裝置故障部分,經查該處之照明燈並非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設置,該照明燈是否故障,並非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得論究之範圍。
(三)況查,系爭位於三和制水閘興建緣由紀念碑之堤防擋土牆及閘門旁河床中防止沖刷之水泥塊,均屬於三和制水閘之一部分,均由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設置、管理及使用,尚與被告無關,茲敘述如下:
1、按水利建造物係獨立之建造物,其管理為使用及維修,則應由興建該水利建造物之興辦水利事業人負責,此參水利法第十二、四十六及四十九條規定即明,尚與區域排水本身無關。即水利建造物與區域排水之維護管理,係屬不同之機關,尚不容混淆。
2、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梁仁崇駕車跌落處位於三和制水閘門及三和制水閘興建緣由紀念碑之間,而該處堤防擋土牆及閘門旁河床中防止水泥塊均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於六十九年所興建,係作為保護堤防及河床使用,避免制水閘洩洪時沖刷堤防及河床,係屬三和制水閘門之一部分,且均由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及使用。
3、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系爭水利建造物係由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建造管理及使用,並非被告彰化縣政府設置或管理,原告未加查明,遽依此請求實屬無理由。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彰化縣政府賠償,尚屬無理由,請鈞院予以判決駁回。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二十三張為證。
貳、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梁仁崇因駕車不慎,不幸跌落義和圳內窒息死亡。惟查義和圳屬區域排水,係舊濁水溪排水,依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彰化縣政府為主管機關,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並未受委託代管,自無賠償之義務。
(二)現場義和圳之水閘門是由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惟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只負責管理灌溉用水,至於堤岸及舊濁水溪並非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管理。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區域排水及中小排水系統調查基本資料總表一件為證,並聲請向經濟部水利處函查肇事地點之管理機關。
參、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案發處所之義和圳及照明路燈,並非由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設置與管理,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自無賠償之義務。
(二)本件現場發生之地點是堤防道路,不是鄉道,並非由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管理,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自無賠償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公路系統圖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二六號相驗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之夫、原告己○○、壬○○、戊○○、辛○○、庚○○之父親梁仁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街之義和圳處,因天雨視線不清,該路段照明裝置故障未亮,加以圳旁並無警告標記、護欄等安全設施,致不慎墜入義和圳內,梁仁崇因此落水窒息死亡,該排水圳旁應加設護欄及道路應有照明設備,以防止人車墜入水圳,又因該路段為彎路,亦需樹立警告標誌,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等均疏未注意裝設上述護欄及警告標誌,照明之路燈損壞亦怠於修理,致被害人梁仁崇落水死亡,被告等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梁仁崇所駕駛之QS─九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乙○○所有,事故發生後已全部毀損不能修復,該車價即損害額為六十一萬七千元,另被害人梁仁崇之喪葬費用由原告乙○○支出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原告乙○○之夫,原告己○○、壬○○、戊○○、辛○○、庚○○並因被害人梁仁崇之死亡,精神上均痛苦萬分,爰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每人各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伊對肇事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則以:本件肇事路段並非由渠等所設置與管理,渠等自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之夫、原告己○○、壬○○、戊○○、辛○○、庚○○之父親梁仁崇確於駕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之義和圳時,不慎墜入義和圳內,因此落水窒息死亡,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為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原告嗣後向被告三人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被告三人予以拒絕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四二六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須以公有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必要,原告所稱此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等負責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即護欄、標誌、照明設備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致乙節,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肇事路段未設置護欄、警告標記部分:經查肇事路段路寬約四公尺,未劃中心線,路面舖設柏油,路旁設置反光鏡一面,路邊地面上生有雜草,被害人梁仁崇跌落處之右側有「三和制水閘興建緣由」碑一座,目標高大明顯,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而死者梁仁崇駕車跌落之處所即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之義和圳,該處屬彰化縣舊濁水溪下游,而舊濁水溪排水屬區域排水,主管機關為被告彰化縣政府,其沿岸堤防由被告彰化縣政府管理,三和制水閘門隸屬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並由該會負責管理並設置警示牌以為安全,又河川、海岸或區域排水堤岸是以防洪、禦潮及排水為設計功能所建造,其興建目的在於防護堤內土地及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並不提供作為民眾供公共之使用,故一般並無施設護欄之必要,此有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八八)水利河第Z000000000號函一件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彰化縣政府並無於肇事路段之堤岸設置護欄之必要。又證人江澤宏警員證稱:「(我到現場時)汽車已跌落水中,人(指梁仁崇)也在裡面,在三和制水閘門興建緣由紀念碑左側草欉土堆也被汽車刮過痕跡,據研判是汽車底盤刮過高起之土堆再撞彎堤岸邊扶手鐵梯跌落水中,草欉是被刮斷之痕跡,不是輪胎輾過痕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就開始下豪雨,到五月二十八日早上雨還是很大,到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我們到現場時是下毛毛雨。」等語,另從上開相驗卷宗所附肇事現場照片顯示,死者梁仁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確有括斷土堆及草欉後趺入義和圳。況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有反光鏡,道路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堪認死者梁仁崇於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減速慢行,始衝入對向之義和圳內。如果死者梁仁崇於白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應可看見水閘門及「三和制水閘興建緣由」碑,如果死者梁仁崇於夜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必開車燈,當可發現水閘門及「三和制水閘興建緣由」碑之存在,死者梁仁崇如依規定減速慢行,應無衝入對向之義和圳內之虞。是死者梁仁崇跌落義和圳死亡,顯係自己疏失所致,與被告彰化縣政府未於肇事路段之堤岸設置護欄並無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彰化縣政府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於肇事路段有設置警示標誌,警示標誌明文記載:「一、渠道水深危險行人車輛小心。二、嚴禁游泳戲水暨傾倒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足認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已有設置警告標記,就此亦難認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有故意、過失或怠於設置警告標記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肇事路段照明裝置故障部分:查死者梁仁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為民眾發現駕車墜入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之義和圳,而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前來處理時,梁仁崇已落水窒息死亡,業經證人江澤宏警員證述屬實,又死者梁仁崇所跌落之義和圳現場,於水閘門旁有設置電桿及照明燈,而該處之電桿及照明燈是從三和制水閘門旁管理站機房內之電錶屋內線引接出來,該電錶是由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向台電公司申請,由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付費,現場路燈及電桿是該電錶用戶(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自行接電照明等情,業據證人 張永校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鹿港服務所電務主辦)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亦自認死者梁仁崇所跌落之肇事路段,於水閘門旁之電桿及照明燈是由其設置等情,依此情事以觀,足認肇事路段之照明設備是由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設置,與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無涉。又據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稱:「該處平常晚上沒有照明,有操作水閘門時才有照明。」等語,足認肇事路段之照明燈並非供公眾通行照明之用。死者梁仁崇如於夜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必開車燈,當可發現水閘門及「三和制水閘興建緣由」碑之存在,死者梁仁崇如依規定減速慢行,應無衝入對向之義和圳內之虞。是死者梁仁崇跌落義和圳死亡,顯係自己疏失所致,與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設置之照明設備是否故障應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死者梁仁崇係於何時跌入義和圳,亦即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梁仁崇係於白天、夜間或凌晨跌入義和圳,自難證明死者梁仁崇跌落義和圳與是否裝設照明設備有因果關係。
五、據上所述,如死者梁仁崇行經肇事路段時減速慢行,憑其車燈照明狀況,應無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所指之是否設置護欄、標誌、反光導標、及照明設備有無故障等情事,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等人負責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即護欄、警告標記、照明設備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致,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照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壬○○、戊○○、辛○○、庚○○各五十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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