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係未經許可聘雇 杜啟麟 所申請聘雇之泰國籍勞工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外籍勞工DUANGTHABJANBUNPHENG、證人 陳水土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2、復有上開外籍勞工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表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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