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八百四十萬元,約定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與訴外人 簡獻清 共同簽發面額為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本票乙紙為證,詎清償期屆至,原告依約交還本票,被告及訴外人簡獻清實際上僅使用共同帳戶支付現金二百萬元,餘款六百四十萬元迄未給付,簡獻清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另行開立六百四十萬元本票乙紙以為憑據,然被告始終拒絕簽名,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錢,實際向原告借錢之人為訴外人八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八川公司),被告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才與原告簽訂協議,但並未承諾代簡獻清或其他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乙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向原告借貸之人為八川公司,與伊無關等語。經查,依卷附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被告之所以與訴外人簡獻清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本票,係因簡獻清與被告之間,成立合建契約,為取信於原告,以便原告塗銷坐○○里鎮○○段第六四六之二、六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故交付本票作為擔保;同協議書第二條另約定:上開土地之地上物辦理分戶貸款後,由簡獻清支付實際債權額八百四十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則將本票交還簡獻清及被告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無被告允諾清償借款之記載;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承:當初被告與八川公司合建房屋,是八川公司的負責人 許康勝 向伊借取八百四十萬元,後來八川公司與被告之間發生糾葛,另與簡獻清合建,並訂立卷附協議,簡獻清同意於建物完成登記之後,將錢還伊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依原告自認之事實以觀,被告既非實際借款之人,於協議書中亦未承諾代償借款,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林國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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