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五號
原告乙○○
送達處被告甲○○住雲林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雲林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九樓之七,連續十多次以玻璃燈泡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無償提供給訴外人 鄭文富 施用,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是被告因違反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性質上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願與原告離婚,但兩造所生之長女 張儷馨 、長男 張皓翔 由伊監護;另伊因同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八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原審案號為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現伊已就上揭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刑事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現係因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判處徒刑八月確定,而在臺灣雲林監獄雲林分監服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處徒刑八月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卷宗無訛,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八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經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