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
理由一丶按聲請冤獄賠償,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則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丶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由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羈押,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始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後依然未獲釋放,猶自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被移送臺東泰源職訓總隊繼續羈押,直至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始停止羈押釋放,前後共計達一千零六十九日,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賠償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該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具狀聲請,其聲請尚在該解釋公布日起二年之內,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羈押,嗣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釋放,有臺中師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鎮冕字第六一五七號函、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釋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堪認屬實,並合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所謂漏未規定之情形(即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等),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既曾受非法羈押一百十九日,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而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意旨尚以聲請人在該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後,依然自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被移送臺東泰源職訓總隊繼續羈押,直至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始停止羈押釋放,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人民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因犯內亂、外患罪者為限,而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止,被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者,係該總隊依據南投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警刑第二00六七號函辦理結果,而該函係將聲請人列為流氓而解送,此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七年五月六日(七七)全訓釋字第一0三六號函、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投警刑一字第0三二三三號函及所附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警刑第二00六七號函稿各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羈押顯非出於犯內亂或外患罪嫌而為之,自非合於上開條例規定及解釋意旨,此外復查無其他合於冤獄賠償之情節,該部分之聲請,顯屬無據,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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